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於民國109年2月底至110年9月底期間,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宏旺當鋪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客戶借款與還款等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張志榮等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8,200元(其餘12萬6,4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利用其職務保管之便,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挪為己用而侵占該等款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宏旺當鋪之負責人張羚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4、67至69、159至162頁),且為證人即客戶白維浩、李宜澂、李名珊等人於偵訊中結證甚詳(見偵卷第109至114、125至128、129至132頁),並有客戶潘哲楠還款收據、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客戶白維浩、李宜澂、李名珊、張志榮等人之當票、典當契約書、被告與客戶白維浩、李宜澂、李名珊、張志榮等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配偶潘沛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卷頁詳參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底離職前之期間內,先後實行前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是屬集合犯等語,然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始足當之,然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難認係集合犯,併此敘明。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當時是為了把這些錢拿去補其他客戶的利息錢,就這樣東補西補的,結果越補越大洞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收款金額,尚非極惡,惟未謹慎行事,侵占款項總計68萬8,2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併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等語之量刑意見,有告訴人陳述意見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素行普通;暨被告前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33至39、81至84頁),嗣至本院審理中仍能坦承所犯之情(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客戶李宜澂於本案案發後,已自行再向告訴人清償其借款,其後被告確有主動向客戶李宜澂表示願賠償其再次清償與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等情,經證人李宜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至130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客戶李宜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與家人同住,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實行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68萬8,2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2、7、9、12部分,告訴人有收到客戶張志榮償還2萬5,000元,客戶李宜澂償還全數金額、客戶潘靜瑩償還5萬元、客戶鄭文富償還1萬元、客戶黃瓈瑩償還4萬元,且上開部分我已經有還給客戶張志榮2萬5,000元、客戶李宜澂6萬元、客戶潘靜瑩5萬元、客戶鄭文富1萬元、客戶黃瓈瑩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清償證明,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到院,其前開供詞即乏實據、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實行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68萬8,200元,既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如於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予告訴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底至110年9月底期間,在宏旺當鋪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客戶借款與還款等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110年7月至9月間某日,向客戶唐僅程收取1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並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期間,分別向客戶李宜澂收取6萬6,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客戶李宜澂收款金額逾8萬8,200元部分)、向客戶白維浩收取4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對客戶白維浩收款金額逾5萬5,000元部分),共計12萬6,400元,利用其職務保管之便,將該等收款金額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證人張羚葳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確有收取客戶唐僅程、李宜澂、白維浩上開款項後,未將該等款項交還與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1、159至162頁),並提出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為證(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然查:
㈠、就客戶唐僅程部分,被告供稱:客戶唐僅程是我的客戶沒錯,但我沒有收他的錢,他就跑掉了,告訴人也將這筆帳算到我的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9頁),又此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提出本案客戶之還款紀錄,告訴人則回函覆以:「其他客戶資料無法補齊部分,就不追究,以律師附上的資料為主」等語,有告訴人陳述意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此部分除證人張羚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無從採信為真。
㈡、就客戶李宜澂、白維浩部分,證人即客戶李宜澂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要還款給告訴人的款項,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沒有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證人即客戶白維浩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清償給告訴人的款項,都是用匯款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堪認客戶李宜澂、白維浩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其等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又被告供稱:我都是用本案帳戶收取客戶的款項,沒有使用其他帳戶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佐以客戶李宜澂、白維浩均曾將附表編號2、4所示收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客戶李宜澂、白維浩之匯款證明可證(見偵卷第33至51、65至77頁),即足證知客戶李宜澂、白維浩償還其等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必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惟觀諸本案帳戶內,客戶李宜澂、白維浩除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取金額外,再無其他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137至199頁)。據此,被告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概括坦認:我除了唐僅程的1萬5,000元我沒收到以外,其他客戶的錢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此之自白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故無從據之補強證人張羚葳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
㈢、綜合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客戶唐僅程收取1萬5,000元部分,與其就客戶李宜澂收取金額逾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金額部分,即6萬6,400元,以及其就客戶白維浩收取金額大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金額部分,即4萬5,000元,共計12萬6,400元,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能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客戶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志榮 110年9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間9月) 5萬元 1、客戶張志榮之當票、典當契約書(見偵卷第79、81頁)。 2、被告與客戶張志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89頁)。 3、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2 李宜澂 110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至9月間) 1萬2,000元 1、客戶李宜澂之當票、典當契約書(見偵卷第53、55頁)。 2、被告與客戶李宜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 3、客戶李宜澂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65至7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38頁反面、183、185、189、191、193、197頁)。 5、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110年7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至9月間) 1,600元 110年8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至9月間) 1,800元 110年8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至9月間) 1,800元 110年9月2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至9月間) 4萬元 110年9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至9月間) 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至9月間) 1萬5,000元 3 潘哲楠 110年6月13日 4萬元 1、客戶潘哲楠還款收據(見他字卷第5頁)。 2、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4 白維浩 109年7月3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1萬元 1、客戶白維浩之當票、典當契約書(見偵卷第21、23頁)。 2、被告與客戶白維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7至31頁)。 3、客戶白維浩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33至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38頁反面、139、141、143、145、147、149、151、155頁)。 5、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109年8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1萬元 109年8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3,000元 109年9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5,000元 109年10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5,000元 109年10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2,000元 109年11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8,000元 109年11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3,000元 109年12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2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 2,000元 5 陳冠鴻 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底甲○○離職前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迄今) 3萬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6 陳竑諺 110年3月間某日 6萬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7 潘靜瑩 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底甲○○離職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迄今) 5萬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8 劉曉蔓 110年6月4日 9萬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110年7月19日 110年9月22日 9 鄭文富 110年5月間某日 1萬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10 李名珊 110年3月26日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客戶李名珊之當票、典當契約書(見偵卷第91、93頁)。 2、被告與客戶李名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第97頁)。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38頁反面、167頁)。 4、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3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萬元 1、客戶李名珊之當票、典當契約書(見偵卷第91、93頁)。 2、被告與客戶李名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第97頁)。 3、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11 吳沂昌 109年11月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 6萬5,000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12 黃瓈瑩 109年12月起至110年9月底甲○○離職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迄今) 4萬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張登捷 110年8月10日 7,000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 110年9月24日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馨云 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 3,000元 告訴人所列被告侵占款項附表(他字卷第9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