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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展

吳柏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

1、55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緣甲○○經少年郭○佑(民國00年0月生)邀集,夥同少年陳○翰(94年2月生),於111年1月11日1時許,一同前往潘○霖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嗣因郭○佑為討要乙○○之母所使用、乙○○之妹潘靖萱名下之機車罰單罰鍰,與潘○霖(95年12月生)起口角爭執,甲○○竟與少年郭○佑、陳○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徒手、少年郭○佑持木棍毆打潘○霖後,再將潘○霖帶至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某處由少年陳○翰、郭○佑繼續持木棍毆打潘○霖,致潘○霖因而受有上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潘○霖恫稱:111年1月12日將再度前來,如不給錢,就會打斷你的腳等語,使潘○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潘○霖身體之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打斷告訴人潘○霖的腿是同案少年郭○佑講的,不是我講的等語。

㈡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郭○佑於警詢、另案少年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陳○翰於警詢、另案少年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擷圖、傷勢照片、住處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1月1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係上開傷害犯行,係被告甲○○同以持木棍、鐵

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甲○○乃供稱:我有空手打告訴人沒錯,我跟同案少年郭○佑稱有修理他就好,不用打太兇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同案少年陳○翰、被告甲○○沒有打我,同案少年郭○佑一開始先用拳頭打我右手臂,之後就回車上開後車廂拿木製造武士刀打我右手,後來到達萬巒鄉復興路路段時,同案少年郭○佑拿著木製造型武士刀朝我毆打,打到斷掉,同案少年陳○翰、被告甲○○看到之後,就回車上拿出空心鐵棍,就朝我身上多處毆打,陳○翰途中還將鐵棍交給同案少年郭○佑,同案少年郭○佑就拿鐵棍持續毆打我,後來同案少年陳○翰還從車上拿出一把武士刀作勢要砍我等語(見他卷一第368至369頁)。然此部分僅止於告訴人片面指訴,且所指證之情節,與證人陳○翰於偵查中所具結所證稱:我們還有把告訴人載到一個沒有人的地方,被告甲○○、同案少年郭○佑均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卷二第275頁)。於本院具結所證:

我承認我有載被告甲○○、同案少年郭○佑,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毆打潘○霖,看到同案少年郭○佑拿從後車廂拿棍棒出來打告訴人,被告甲○○沒有下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其中關於被告甲○○具體如何下手之方式,即有差異。又證人郭○佑僅係於警詢中概括就員警提問為「屬實」之回答(見他卷三第1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下手毆打告訴人,我有持木棍打潘○霖等語(見他卷三第111至112頁),亦無法與告訴人前開指證相互勾稽,認其所述盡屬信實。至告訴人本案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上背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等語,惟無法直接推認究竟係何人為之。佐以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前開證述亦未經具結,無法逕憑片面指證,遽為採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手段之不利認定之依據。爰更正被告甲○○之分工方式如前。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載到萬巒鄉復興路路段

,被告甲○○毆打我之後,被告甲○○說要我在禮拜三晚上7點以前(111年1月12日)拿錢出來,而且要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來,不然就要打斷我手腳等語(見他卷一第348、368至369頁)。核與證人郭○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向告訴人陳稱在111年1月12日要拿出5000元,否則要斷他手腳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18、112頁),故被告甲○○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某路段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言詞係同案少年郭○佑對告訴人所為,然

此部分辯解內容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左,又依證人陳○翰本院審理中所證:我不知道被告甲○○講上開言詞之事情,我在車上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頁),亦非否認其在場曾見聞有非被告甲○○之人口出上開言詞,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符合恐嚇之要件。觀之被告甲○○上開所述,乃以特定身體部位將遭攻擊之內容告以告訴人,確係對告訴人示以身體惡害告知之事,足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念,應認所為係恐嚇行為無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然上開言詞,僅表明特定身體部位之惡害內容,自社會語用及詞句意義加以考察,均不能使一般人聯想到係可能有生命威脅之言詞內容,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即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至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確實知悉告訴人案發當

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少年犯之」之規定加重,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甲○○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少年郭○佑、陳○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自承案發當時同案少年郭○佑看起來10幾歲,感覺像

高一、同案少年陳○翰那時候高二、高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與同案少年郭○佑、陳○翰所述之年籍相符(見他卷三第5、20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見被告甲○○已認知同案少年郭○佑、陳○翰乃未成年人,是被告甲○○與未成年人共同實行本案傷害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與少年共同犯之」之加重條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甲○○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

已經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用之手段,均非輕微,自應予以非難。至於被告甲○○及同案少年郭○佑、陳○翰下手、分工方式不同,應將此分工、下手程度之差異,作為被告甲○○犯罪情狀輕重之依據。被告甲○○雖陳稱其係告訴人行為不厚道為其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此部分動機、目的,無法認為告訴人當時有明確可歸責之情況,難認可作為被告甲○○有利審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態度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審酌之依據;另被告甲○○於本案之前雖已有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然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關之前案內容前經判決處刑並予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折讓、幅度空間,可作為有利審酌之依據;又同案被告乙○○固曾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然此部分究非與被告甲○○所為之損害、填補舉措,故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參考依據;又被告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妹妹、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甲○○上開犯行,所涉犯罪時間前後緊密串連、地

點相同,所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亦有人別上之重疊,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同案少年郭○佑、陳○翰傷害犯行部分,係被告乙○○指使甲○○、同案少年陳○翰、郭○佑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因潘○霖僅能償還1000元,被告乙○○、甲○○及同案少年陳○翰、郭○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並不知道,事後才知道同案少年郭○佑去跟告訴人討罰單的錢,那是我媽媽機車罰單欠錢的事情,我弟李奇隆把機車交給告訴人,同案少年郭○佑跟告訴人是朋友,我跟告訴人沒有接觸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佑、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潘靖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知道是被告乙○○要

同案少年郭○佑、陳○翰、被告甲○○找我來要錢,因為第一次(110年9月間)那時候就是同案少年郭○佑說被告乙○○要跟我收錢的,因為我怕他會跟被告乙○○講一些不好聽的話,我怕被告乙○○會找人來打我,所以我才將錢拿給同案少年郭○佑等語(見他卷一第369至370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機車紅單的事情要處理,我不知道為何同案少年郭○佑、陳○翰、被告甲○○3人要處理我的紅單,因為那台機車是我跟被告乙○○借的,該機車是被告乙○○父母親的,所以被告乙○○認為我騎機車被罰紅單要我來處理。我之前沒有處理,被告乙○○沒有一同過來,所以被告乙○○會找他們三人過來找我。因為一開始就是被告乙○○要我給他錢,但我都沒給他,所以被告乙○○才找上開3人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

依告訴人所證,被告乙○○當時沒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告訴人僅係依憑先前其認本案機車罰單糾紛與被告乙○○有關,乃認為同案少年郭○佑、陳○翰、被告甲○○係由被告乙○○所指使到場,此部分僅止於告訴人之推測,是否能夠逕而推認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仍屬有疑。

㈡依同案少年及共同被告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乙○○與參與謀議,或有其他具體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節:

⒈依證人郭○佑於偵查中所證:一開始是我提議要帶告訴人去復

興路的,我那時的想法是要出風頭,被告乙○○不知道我要去,我們跟告訴人定了時間,但是他沒有拿錢來,我們到現場時一定要我們去打他,他才要拿錢給我們,因為被告乙○○罰單的事情,告訴人要拿錢給我們,我知道的是告訴人騎被告乙○○的機車被開罰單,他是跟被告潘彦展的弟弟一起出去的,告訴人沒有繳罰單的錢,所以被告潘彦展才要跟告訴人拿錢,第1次、第2次告訴人有給錢給被告乙○○,但是後來他就搞失蹤,那時我的想法是要出風頭,這樣子才會被被告乙○○重用等語(見他卷三第111至112頁)。可知係其自行提議要前往跟告訴人要前述罰單的錢等情。

⒉依證人陳○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所證:當天是開車順道載同

案少年郭○佑、被告甲○○去,當時我並沒有想這麼多;就我所知,同案少年郭○佑討這筆錢,應該跟被告乙○○無關,被告乙○○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是當下同案少年郭○佑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乙○○說同案少年郭○佑要去討債,因為那是我們回到我家的時候,我跟告訴人都住佳佐,同案少年郭○佑就在我家跟我說,要開車載他過去找告訴人,被告乙○○沒有要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他卷二第275頁、本院卷第99頁)。可知同案少年陳○翰,係由同案少年郭○佑邀集到場,被告乙○○事前、事中均不知情。

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同案少年

郭○佑提議要我跟同案少年陳○翰一起到告訴人家,但沒說原因,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繳納款項與被告乙○○間有無關係,是同案少年郭○佑說要去的等語(見他卷三第244至245、298頁)。於本院證稱:我有問找告訴人要幹嘛,同案少年郭○佑說要跟告訴人要錢,我有問同案少年郭○佑是什麼錢,同案少年郭○佑叫我不要問,反正他要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其係由同案少年郭○佑提議、邀集到場,且當時並不知同案少年郭○佑要向告訴人索討何款項。

⒋從而,參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見被告乙○○固然因前

開罰單繳費而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然僅足認定同案少年郭○佑、陳○翰、被告甲○○到現場之原因,乃係因同案少年郭○佑所提議,無法認定與被告乙○○有關,則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並非無憑。

⒌另外,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所證:告訴人有跟我

說因為騎車有罰單,現在同案少年郭○佑要拿錢,我就跟告訴人說如果有在上班,如果一個月還個1000、2000元也是還錢,但告訴人說他沒錢,我有問告訴人1個月可以還多少錢,告訴人說不知道,我就不知道怎麼幫告訴人講話,後來告訴人自己跟同案少年郭○佑、少年陳○翰說1個月要還2000元,我跟告訴人說如果太多一個月還1000元就好,後來我們上車要離開時,告訴人就白目掏錢出來說我這邊有1000元,我就上前去巴他的肩膀那邊,說你有錢還說你沒有錢,我們都要走了你還拿錢出來炫耀,告訴人就問我們要不要這1000元,後來同案少年郭○佑、陳○翰就覺得潘○霖在耍他們,就拿棍子出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佐以證人陳○翰前開所證,可知其等到場前並未有提及如何下手毆傷告訴人之情事,足見本案傷害犯行之起因,非無可能係因現場與告訴人間索債之衝突所致,並非同案少年郭○佑於糾集同案少年陳○翰、被告甲○○到場時,即已有事前計畫如何下手毆傷告訴人並形成犯意聯絡。

⒍至於證人郭○佑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乙○○都在忙,請我們去

幫他這個錢等語(見他卷三第18頁),然其同日偵訊作證時則改稱前詞,又其偵查中所述較能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而認定屬實,自無從以其警詢時之陳述,而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其他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或事前共謀:

⒈檢察官另以證人潘靖萱之證述為據,惟其於警詢證稱:我只

知道告訴人有欠被告乙○○錢,但原因與詳細內容我不知道,同案少年郭○佑、陳○翰叫我去問告訴人之住址,我跟被告乙○○是同父異母之親兄妹等語(見他卷一第383至384頁)。依此,同樣僅可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但既證人潘靖萱已證述同案少年郭○佑、陳○翰託其確認告訴人地址,又同案少年郭○佑亦自承係自行決意前往,即難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何主導、指示,本案犯行之舉止。

⒉另檢察官提出本案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同樣僅足

認定告訴人於本案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單憑傷勢,無法直接連結是何人下手或何人共謀為之,亦無法憑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同案少年郭○佑、陳○翰及被告甲○○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乙○○既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當天上述討債情事,亦不能排除事中因另起紛爭,而有上開傷害犯行之發生,既被告乙○○未曾在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雖未能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有以何等參與謀議之事實,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罰單債務糾紛,即率認被告乙○○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乙○○乃還款之實際受益者,同案少年郭○佑難

以想像沒有任何指示或利益之情況下,會自陷刑法而為取款,然查,犯罪行為人是否僅會出於自利之因素而實行犯罪,無法一概而論,迄今為止,並無明確之犯罪實證研究基礎,可以支持特定因素(無論係生理、心理或環境)作為單一、具決定性之犯罪原因,至多僅止於各別犯罪成因之說明,及各該因素與犯罪間關聯性之解明、確認,足見沒有特定犯罪原因可以通案性支撐、解釋犯罪行為人犯罪原因之形成及是否將使犯罪行為人採取特定犯罪行為,因此,單憑同案少年郭○佑有無獲益,無法直接推論其為何會有前開犯罪動機。且查,同案少年郭○佑斯時僅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少年,所涉少年非行,其成因,往往牽涉家庭、生活及學習環境、家人、同儕影響,乃至於個人於個別衝突解決方法之不成熟,影響因素不一而足。因此,關於同案少年郭○佑若非因為被告乙○○給予其利益或指示,否則無以解釋其與他人為何要共同實現本案傷害犯行之因果推論,無法採取。況且,同案少年郭○佑前開所證述之索債原因即自行處理債務,以此暗合被告乙○○之實際需求,並非毫無可能,由此益徵,被告乙○○與本案傷害犯行,並無關聯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即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傷害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132099700號卷一 警卷一 東警分偵字第11132099700號卷二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