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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碧美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碧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碧美知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就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標示「1093(1)」部分、面積18.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9日間某時,僱用不知情之人在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遮雨棚(下稱A-1建物)而占用本案土地迄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碧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跟高秀琴買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0號(下稱116之2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權,而且我有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給國有財產署,我沒有竊佔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419頁)。經查:

㈠、109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國有財產署管理,而A-1建物坐落本案土地,占用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093(1)」部分、面積達18.82平方公尺乙節,有10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193、201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稽。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且未向國有財產署合法承租1093地號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4頁),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職員林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3頁),復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4年1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407004690號函(見本院卷第317頁)存卷可查,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並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116之2號房屋即附圖標示「1093(2)至(6)」、「1189(1)至(3)」部分,是我於99年間某時向高秀琴購買後居住在內,我都有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4至416頁),有1093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可佐,堪信被告是於99年間某時起繼受116之2號房屋。惟對照1093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A-1建物坐落位置即本案土地於106年4月30日前並無地上物,至106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9日間某時,A-1建物始顯示在航照圖面上等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77、281至282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9年間某時繼受116之2號房屋時,本案土地上尚無A-1建物存在,是A-1建物應係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另僱工搭蓋之116之2號房屋附屬建物。

㈢、1093地號土地於99年3月起至104年6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於104年7月21日繳納,且1093地號土地自99年3月起至111年6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已繳納完畢等節,有109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按。

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我住的地方坐落在國有土地上,郵差會送來土地使用補償金的繳納單據,因為我有實際居住,所以這些土地使用補償金都是我去繳納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反面),可知被告即為104年後實際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之人。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繳款通知書向國有土地占用人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時,該繳款通知書上除有標示占用土地、地上物外,另載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茲寄上計算表及繳款單一份,請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等字樣,觀諸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9、123、427、429頁)即明。是被告至遲於104年間,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款通知書記載之內容,即已知自己並無占有使用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109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雖以其曾向高秀琴購買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等詞為辯,然縱使被告確有因向高秀琴購買116之2號房屋暨該房屋所坐落109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A-1建物係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始僱工搭蓋,距其與高秀琴交易116之2號房屋之99年間某時已逾10餘年,被告並已自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款通知書知悉其無占有使用1093地號之合法權源,仍在該地號範圍內之本案土地上搭蓋A-1建物,顯屬被告新生之竊佔行為,是被告所辯,顯無以憑信。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高秀琴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向高秀琴購買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主觀上無竊佔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依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內容,已知悉其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以磚造平房、鐵皮屋、棚架占用本案土地,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㈦、綜合以上,被告前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將竊佔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搭蓋A-1建物而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9日間某時占用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傷害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足憑;惟念及被告確有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遵期繳納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詳後述),堪認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受損害非全然未獲填補,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而需仰賴老人年金度日,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是以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罪所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沒收。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9日間某時搭蓋A-1建物占用面積達18.82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情況已經排除,是被告至少自107年4月9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21日間,均持續占用本案土地,合先敘明。

2、被告已向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清107年4月起至111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有109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本案土地於111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13年至114年間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等情,有1093地號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61頁)可按。又本案土地對面為一雜草叢生空地,出入需自備交通工具,步行10分鐘內範圍無超市、便利商店公車站牌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1頁)足憑,爰斟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適當。是被告1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21日間占用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此期間占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為48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3-2地號土地)、1189地號土地(下稱1189地號土地)與109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9年12月間某時起,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0號(下稱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嗣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11年9月間派員勘查,發現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屢經函催返還上開土地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1093、1093-2、1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土地勘清查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9年12月1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64123號、111年9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07102810號、111年11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63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4日內警刑字第11132564300號函、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航照圖、現場勘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為其占有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116之1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是我向張明梅購買、116之2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是我向高秀琴購買,這些房屋都在我買之前就已經蓋好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6至418頁)。經查:

㈠、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且坐落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3-1地號土地)與1093、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93(2)至1093(6)」、「1093-1」、「1089(1)至(4)」部分(下合稱甲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16至418頁),且有1093、1093-1、118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383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243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堪信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並未坐落在1093-2地號土地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以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占用1093-2地號土地乙節,容有誤解。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經查:

1、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分別由申請人熊紹典、連蔡錦於77年10月17日、77年10月13日向屏東○○○○○○○○○申請編釘門牌,其後並無申請變更之紀錄等節,參諸屏東○○○○○○○○114年1月15日屏內戶字第1140500087號函暨檢附編訂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即明,佐以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6年4月30日間,該等建物之建築外觀均並無明顯變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可見甲土地初非為被告占有甚明。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6之1號房屋暨該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是我於103年11月17日向張明梅購買,該房屋在我購買之前就已經存在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7頁),且依被告與張明梅之讓渡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記載:「立讓渡書人:張明梅、受讓渡書人:王碧美,雙方協議條件如下列:第一條、讓渡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以使用現況為準,及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壹棟全部及以現況點交及其地上物全部」、「第二條:讓渡總金額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正」等語,及該讓渡書之交款備忘錄顯示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如數給付張明梅38萬元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向張明梅購買116之1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使用權。

3、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6之2號房屋是我向高秀琴購買的,該房屋的電號也是高秀琴的名字,從我居住在內開始都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7至418頁),並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確實有繳納1093地號土地自99年起至111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且查116之2號房屋內設有電錶,該電錶顯示之用電名義人為高秀琴乙節,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91、215至21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3年12月4日屏東字第1131364155號函(見本院卷第257頁)可憑,足信被告所供前詞並非無稽。果爾,116之2號房屋原為高秀琴占有使用,嗣經高秀琴於99年間某時出售該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使用權予被告而改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尚屬可信。

㈣、是依被告繼受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之情形,被告於103年、99年間某時分別向張明梅、高秀琴購買上開房屋暨所坐落甲土地之使用權,僅係自張明梅、高秀琴受讓甲土地之使用權,要無別一占有之行為。即令張明梅、高秀琴未經竊佔甲土地,然被告向其等買受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並受讓其等占有甲土地之使用權,揆之前開說明,亦僅涉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不能逕以竊佔罪責相繩。

㈤、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明梅、高秀琴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向其等購買甲土地之使用權,主觀上無竊佔甲土地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413頁),然被告係因向張明梅、高秀琴購買甲土地之使用權而占有使用之等節已據認定如前,是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爰予駁回。

四、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甲土地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99年間某時、103年11月17日向高秀琴、張明梅購買116之1號房屋、116之2號房屋所坐落甲土地之使用權,是否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攝像日期 航照圖 卷頁出處 1 98年9月17日 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2 99年4月1日 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3 100年5月8日 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4 101年4月14日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5 103年8月21日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6 104年4月2日 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7 105年4月20日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8 106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9 107年4月9日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10 108年12月8日 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11 110年3月12日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12 111年4月22日 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13 112年4月2日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14 113年4月4日 本院卷第351至352頁附表二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共18月) 150元/平方公尺 150元×18.82平方公尺×5%×18÷12=211.725 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1日 (共14月又20日) 240元/平方公尺 240元×18.82平方公尺×5%×14÷12=263.48 240元×18.82平方公尺×5%×20/30÷12≒12.547 合計276.027 總計 211.725+276.027=487.72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487)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