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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興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肥料貳點伍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手竊取康振城所有之農友牌台肥硝磷機黑旺特5號肥料26袋得手,並將上開肥料搬運至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480巷內楊順興所有之農地工寮(其中23袋全新未拆封之肥料、使用一半後剩餘之肥料0.5袋已發還予康振城)。

二、案經康振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順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肥料銷售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本案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員警蒐證照片(警卷第20至27頁)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行為時無辨識及行為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調取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過往病歷紀錄後,委請屏安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智能表現落在邊緣智商之範圍內,理解力與表達能力稍弱,但仍在正常範圍內,且其可描述案發當日步驟、地點、時點、偷竊理由,並知悉物品價值,顯示個案應在清醒狀態下犯案,知悉肥料為他人的有價物品,行為有法律責任,可能當下只想到自己也有需要,低估問題嚴重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43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能明確陳述其案發當時是徒手搬運至車上載走、使用1袋半等細節(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66至167頁),過程中亦能順利駕車載運返家,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對自己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容有誤會。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非佳。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未就其已使用之肥料部分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9620元),其中被告所竊得23袋全新未拆封之肥料、使用一半後剩餘之肥料0.5袋,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相對減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21日屏府社障字第112734316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69至81頁)、正得身心診所病歷(本院卷第83至10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所竊得全新未拆封之肥料23袋、使用一半後剩餘

之肥料0.5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固載明:被告所竊得其中1袋肥料「已

使用逾一半」,然「逾一半」之數量為何未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使用一半即0.5袋,並與已使用完畢之肥料2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