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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詠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112年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詠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詠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屏東縣○○鄉○○巷0○0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支剪鐵,破壞陳榮德所管理位在該處之大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未上鎖之鐵皮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空壓機1台、電動打除器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8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利用平日大門打開之機會,進入陳金郎所管理位在該處之倉庫後,徒手竊取置放在庭院以帆布覆蓋之電纜線2捆【長度約70米,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9時42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屏東縣○○鄉里○路0號,騎車進入翁銘聰所管理位在該處之倉庫後,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防盜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線4捆【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陳金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詠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偵二卷第39至39頁背面;偵三卷第45頁至45頁背面;本院卷第65、74、7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德、證人即被害人翁銘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15至1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破壞之大門鎖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大門鎖頭原本就附在門上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該門鎖為門之一部,而非安全設備;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持以破壞門鎖之剪鐵,雖未扣案,惟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並可藉以毀壞具有防盜功能之門鎖,倘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徒手破壞之防盜窗,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門窗,而非安全設備甚明。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持小支剪鐵破壞門鎖行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僅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法條(本院卷第64、7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與起訴該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4.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1.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8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11頁至第32頁),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亦表示確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屬累犯。起訴書固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當,顯示被告法治素質較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3.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所涉三項犯行之犯罪情節,均係犯竊盜之罪,甚而於事實欄一㈠、㈢分別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毀越門窗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三項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準強盜、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另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復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有或管理之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其持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亦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均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法益損害程度,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仍完全受到彌補。惟兼衡被告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酌被告犯本案3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持用之小支剪鐵,係被告用以供犯該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一卷第3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2.經查,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物品,均已持向變賣得款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39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縱被告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刑法沒收之目的。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蔡詠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及電動打除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至4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3頁) 蔡詠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3至45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3頁) 蔡詠仲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902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