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余冠霖」更正為「余冠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龔恆嘉所居住管理」更正為「龔恒嘉所管理」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被告所進入行竊處所係被害人龔恒嘉之管理地點,被害人龔恒嘉並未居住在該處乙情,業經被害人龔恒嘉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所侵入者係宮廟,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宮廟內有人居住,故該處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衡酌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更正罪名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余冠霆遭竊之金牌一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均依上開規定於相應罪項下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告訴人余冠霆遭竊之金牌一面(價值新台幣3萬元),業經被告變賣1萬6875元,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應罪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董俊宏所竊得被害人龔恒嘉之金牌一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扣案,並經被害人龔恒嘉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警卷第27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0號被 告 董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余冠霖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竊取該處屋內神桌上所供奉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面(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金牌攜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周俊逸(涉嫌贓物罪部分,另案偵辦)所管理之「巧意銀樓」變賣,共賣得1萬6,875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董俊宏並已自行將變賣上開金牌所得價金返還予余冠霖。㈡復於同日15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龔恆嘉所居住管理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聖始宮」廟宇,竊取該廟所供奉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面(約值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牌1面(已發還龔恆嘉)。
二、案經余冠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董俊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余冠霖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被害人龔恆嘉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周俊逸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牌1面攜往證人周俊逸所管理之「巧意銀樓」變賣之事實。 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飾金買進日記簿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查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