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余松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間向案外人楊淑卿購入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232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94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被告吳信賢則於97年間承租該建物經營「內埔包手」。詎被告吳信賢明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李茂華所有,仍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間某時許開始佔用本案土地,經111年3月30日鑑界後,上開建物之廣告招牌、左橫招牌、右直招牌、左採光罩、左遮雨帆布、右遮雨帆布等佔用本案土地,告訴人李茂華於111年5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吳信賢,詎料被告吳信賢仍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2日收到存證信函時起,拒不返還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李茂華,以此方式與竊佔本案土地迄今。嗣因告訴人李茂華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信賢拆除未果後,始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案外人余松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李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
㈤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㈥佔用物明細、現場照片。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承租那裡沒錯,後來也拆除、遷移了,沒有營業了。招牌、遮雨帆布已拆除,其餘部分為屋主所有,所以未拆除。我沒有那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2、90頁)。
五、經查:㈠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⒈觀諸警卷所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0地
號土地)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見警卷第49頁),其上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廣告招牌等物佔用230地號土地之測量,是前開起訴書所指之廣告招牌等物是否確有佔用230地號土地乙事,顯然並無法逕予認定。
⒉再者,警卷固有佔用物明細、現場照片及界樁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7頁),惟上開資料係告訴人李茂華所提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故230地號土地有遭佔用之情,應係告訴人李茂華自行所為之認定,並非測量機關之測量結果,是能否執前揭佔用物明細、現場照片及界樁現場照片即認定起訴書所指之廣告招牌等物確有佔用230地號土地,亦非無疑。㈡況且,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而起訴書所指之廣告招牌等物均非係設置於土地上,而係在土地之上空,有上開佔用物明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廣告招牌等物縱有侵入230地號土地上方之空間,揆諸上開說明,該廣告招牌等物侵入者尚非230地號土地本身,即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合,而係屬排除侵害之民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竊佔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縱該廣告招牌等物確有侵入230地號土地上空之情形,亦與刑法320條第2項竊佔罪規範之要件有別。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