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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滿汽油之寶特瓶貳瓶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張瑞安與其分手,並與其胞妹張瑞雲及其家族長久不睦,萌生自殺及報復之念頭,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縣新園鄉益仁路之加油站,以自備之寶特瓶2瓶購買汽油後,再持該注滿汽油之寶特瓶2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張瑞安之胞妹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適有乙○○及少年陳○蓁在屋內,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陳○蓁未成年),並以打火機點燃香菸預備放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及少年陳○蓁,致生危害於乙○○及少年陳○蓁之安全。嗣經乙○○將該寶特瓶2瓶搶下並報警處理,且扣得注滿汽油之寶特瓶2瓶及打火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致9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3至56頁)、證人張盈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54至56頁)、證人陳○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9至8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警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8至22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23至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1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購買之汽油潑灑

於地面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為上開潑灑汽油之行為(本院卷第90、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將汽油潑灑到地面等語(偵卷第53、55頁),證人陳○蓁亦於審理證稱:看到地上有汽油等語(偵卷第79頁),而檢視前開現場照片固然可發現案發地點之地面有疑似汽油之污漬,然經員警以棉花採集鑑識後,並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常見油品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3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難令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逕予採信,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事實之認定尚難憑採,復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該注滿汽油之寶特瓶2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至告訴人住處,並以打火機點燃香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攜帶之汽油一旦經打火機或香菸之火苗點燃,及足以引發火勢而延燒至住宅,堪認被告於該處點燃瓦斯噴槍,縱其動機在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主觀上仍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張瑞安與其分手,並與告訴人及其家族

長久不睦,竟遷怒於告訴人,持該注滿汽油之寶特瓶2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至告訴人住處點燃香菸預備放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及少年陳○蓁,致生危害於乙○○及少年陳○蓁之安全,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所為雖未造成實際損害,然乙○○及少年陳○蓁於案發當時正在屋內,被告一旦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可預見所生危害甚鉅,堪認其犯行危險性甚高;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無,現在跟著張瑞安做水泥工,月薪新臺幣3、4萬元,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固就本案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潑灑汽油之行為,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本案之量刑因子較檢察官偵查中之認定顯然已有改變,如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本院認為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注滿汽油之寶特瓶2瓶及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90、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