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庾忠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李忻璿(原名:李美瑩)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被告庾忠偉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揆前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3號被 告 庾忠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庾忠偉為俐泰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俐泰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僱用李美瑩在該公司承包之營建工程中擔任鐵工職務。嗣於同年9月30日,該公司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屋頂鐵皮屋拆除工程,庾忠偉為雇主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並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設置上述安全設施之情況下,即指派李美瑩攀上該鐵皮屋屋頂拆除螺絲及鐵釘,致李美瑩於工作時不慎踏穿屋頂遮雨棚採光罩,而由高處墜落,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庾忠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俐泰公司負責人,自111年8月24日起僱用告訴人李美瑩在該公司承包之營建工程中擔任鐵工之事實。 ⑵俐泰公司承攬之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屋頂鐵皮屋拆除工程,被告為雇主及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⑶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設置踏板、防墜等安全設施,被告即於112年9月30日,指派告訴人攀上鐵皮屋屋頂拆除螺絲及鐵釘,致告訴人工作時不慎踏穿屋頂遮雨棚採光罩,而由高處墜落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為俐泰公司負責人,自111年8月24日起僱用告訴人在該公司承包之營建工程中擔任鐵工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依被告指示攀上鐵皮屋屋頂拆除螺絲及鐵釘,工作時不慎踏穿屋頂遮雨棚採光罩,而由高處墜落受傷之事實。 ⑶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設置踏板、防墜等安全設施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余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設置踏板、防墜等安全設施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由室內鐵梯攀上鐵皮屋屋頂,鐵皮屋屋頂距地面約4.5公尺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屋頂摔落後,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為俐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GOOGLE街景圖1份 佐證高雄巿大寮區平等路16號建物屋頂有鐵皮屋及遮雨棚採光罩之事實。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踏板,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工程之雇主及現場負責人,而告訴人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無誤。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時,即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被告具有防止告訴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法律上義務甚明,又按被告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以避免告訴人受傷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告訴人由高處墜落而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之結果,被告疏忽而不為防止前揭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非無防止之可能性,是被告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