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源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庭源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申登人,明知「ivenor」(註冊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得告訴人騏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張庭源竟與大陸地區人士「許勇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仿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6時24分、28日15時55分,以其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qw117766」、「qa116622」(此2帳號下合稱系爭帳號),並由張庭源提供合庫帳戶做為系爭帳號之交易匯款帳戶後,未經騏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許勇佳」提供大陸地區所販賣「ivenor」之「L997阿拉伯糖」仿冒商品,再由張庭源自109年6月某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遭查獲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系爭帳號賣場,以此方式公然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而侵害騏瑋公司之商標權,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騏瑋公司員工於109年9月9日17時、同年月10日22時26分許,在系爭帳號賣場購得仿冒商品「L997阿拉伯糖」各1盒【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元、4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AKJ WIFI 黑頭儀」之圖片,為廣州庄美科技有限
公司授權告訴人無尾熊網路商城即吳偉伯(下稱無尾熊商城)使用之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無尾熊商城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擷取上開著作而非法重製之,並將其重製之上開著作刊登在帳號「qa116622」賣場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非法公開傳輸之,以此方式侵害無尾熊商城對上開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將名下合庫帳戶供「許勇佳」匯款、證人即告訴人騏瑋公司員工陳晉源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號之訂單詳情表、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騏瑋公司商品比較鑑定報告、蝦皮公司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蝦皮帳戶申設資料、蝦皮網站擷圖、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犯行,辯稱:我曾借款「許勇佳」人民幣100,000元,提供合庫帳戶供其匯款清償借款,本案行為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帳號非被告申請、使用,本案交易、網路散布行為非被告所為,系爭帳號綁定合庫帳戶在本案販賣本案商品時間後,被告與本案行為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ivenor」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騏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系爭帳號經人於109年6月26日16時24分、28日15時55分向蝦皮公司申請,告訴人騏瑋公司員工於109年9月9日17時、同年月10日22時26分許,在帳號「qa116622」、「qw117766」賣場購得本案商品;「AKJ WIFI 黑頭儀」之圖片,為廣州庄美科技有限公司授權告訴人無尾熊網路商城使用之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經人在不詳網站擷取上開著作而非法重製之,並刊登在帳號「qa116622」賣場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非法公開傳輸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偵一卷第5-10頁;偵三卷第17-21頁;偵四卷第15-18、63-72頁;本院卷第43-52、111-115、191-194頁),並有系爭帳號之訂單詳情表、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騏瑋公司商品比較鑑定報告、蝦皮公司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蝦皮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及IP相關資料、蝦皮網站擷圖、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17、54-59、60-78、79、94-107、108-112、154-164頁;偵二卷第12-13、131-133、82-86、88-106、117-130、159-168頁;偵三卷第75-91、127-153頁;本院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觀諸系爭帳號申設資料中,系爭帳號除綁定合庫帳戶,「qw1
17766」另有綁定侯詩庭、黃新閔之金融帳戶;「qa116622」則綁定江柏儒、高漢生等人之金融帳戶(偵一卷第109-110頁;偵二卷第118、155頁),則系爭帳號綁定被告之合庫帳戶是否與本案商品販賣有關,已屬有疑。次查帳號「qa116622」、「qw117766」之實名登記人分別為江柏儒、侯詩庭,蝦皮公司原則上以實名登記人為帳號申請人,帳號「qw117766」、「qa116622」綁定合庫帳戶時間則分別為109年11月5、17日,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蝦皮公司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5、139頁),由系爭帳號之實名登記情形,與綁定合庫帳戶時間晚於系爭帳號上述申請及販賣本案商品時間,且相隔數月之久,難認被告確為系爭帳號之申登、使用人,及系爭帳號綁定合庫帳戶與販賣本案商品有關。
⒉另自交易明細所呈,合庫帳戶雖於109年7月31日有標示蝦皮
購物之1元匯入(本院卷第131頁),然經本院函詢蝦皮公司,獲覆:用戶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領蝦皮錢包款項,需額外綁定實體帳戶,用戶輸入相關資訊後,本平台自動匯入1元認證該銀行帳戶可使用,合庫帳戶匯入1元係綁定蝦皮帳號martin2144、使用者姓名為錢瑾萱等語,有蝦皮公司112年11月28日函、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申設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37、176-177頁),互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呈錢瑾萱乃被告之母(本院卷第31頁),與被告當庭供稱:martin2144是我自己申辦蝦皮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該1元和系爭帳號及販賣本案商品無關。
⒊再被告辯稱與「許勇佳」有人民幣1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及提供合庫帳戶供「許勇佳」匯款清償等節,提出彼等間微信對話截圖為證,從截圖中,「許勇佳」有表示要還款20萬元左右,被告才告知合庫帳戶帳號(偵三卷第27頁),核與交易明細所呈,合庫帳戶自109年11月後,有標示蝦皮支付,金額分別乃70,730元、21,141元、16,875元、2,735元、3,477元、46,654元、45,435元,共207,047元款項匯入(本院卷第131頁),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⒋併從江柏儒、侯詩庭雖同有系爭帳號綁定其等金融帳戶及實
名登記等情,惟就本案所涉,分別經臺灣新竹、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67-172頁),而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只能證明使用系爭帳號之人在蝦皮販售本案商品,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由上各節,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侵害商標權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部分:
基於上述事證,已難認被告為帳號「qa116622」之申登、使用人,從檢察官提出蝦皮網站擷圖、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件,至多僅能認定使用帳號「qa116622」之人有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無尾熊商城之著作權,仍不足驟認乃被告所為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成立上述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