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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