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位於非本院轄區之臺東縣知本地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現居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27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被告前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而將接受戒癮治療。參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5月13日23時許,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另聲請意旨就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他案部分,妨害自由案件現仍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均難認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1至3款情事相符,尚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者,目前實務針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處分,認為如果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縱事後發現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為後來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行為人先前之施用行為,重新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單一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會治癒該程序之施用毒品及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依此解釋,戒癮治療同樣是戒除毒癮,應該也可以擴張認定治癒之施用毒品犯行範圍,至少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係治癒範圍。此部分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檢察官為期前案所為戒癮治療之替代療程能收其成效,通常會將該確定前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併至前案一併執行緩起訴處分,若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一併偵查或提起公訴,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本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㈣本案聲請書並無敘明其他何以認定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狀況,亦均未載明或列為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而實際上被告之前案並無發生任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否有必要再將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不無疑問,即縱以低密度審查,亦可認檢察官所為決定向法院聲請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與前述實務可能處理之做法有別,也可能導致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非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