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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112年度聲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芯羽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芯羽因涉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芯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述執行完畢3年後之111年2月6日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2年7月19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12年9月18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8月21日高女戒衛字第112070011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四、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5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0分,合計72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2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