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琪翔代 理 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7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琪翔(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惟就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110年7月15日在十四海巡隊之調查筆錄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係依聲
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駿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漁船進出港查詢(作業船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本院搜索票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聲請人、同案被告蔡志偉、林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等為綜合之判斷。
㈢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
於110年7月15日在十四海巡隊之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筆錄確認聲請人確實有向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提供走私的情資(筆錄內容詳見密封袋限制閱覽卷宗)。而該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所作成而存在之證據,自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復參酌證人葉○○(下稱證人)於112年10月13日到院證稱前開調查筆錄確實為聲請人所述,且當時證人雖未要求聲請人配合查緝,然確實是聲請人所提供關於走私之情資,證人當時並未告知檢方係由聲請人所提供等語(證人葉○○筆錄內容詳見密封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具有確實性。
㈣從而,經本院將證人葉○○於112年10月13日在本院所為之證述
及上開調查筆錄等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致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結果,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