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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閔昭枋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閔昭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閔昭枋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又受處分人(聲請書誤載受刑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入監執行,於徒刑執行過程,接受法務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102年8月27日確定,自102年10月26日執行迄今已滿9年7月在案。茲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經修正施行,且依屏東縣政府函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認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有再犯之危險,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於本院112年7月6日之訊問程序,對於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我已經在大肚山莊6年多了,評估都沒有過,但我有聽老師的話,沒有跟人家吵架,也沒有跟人家發脾氣了,請法官判我1年就好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言詞及於保安處分陳述意見狀表示:依卷內大肚山莊評估結果報告書,受處分人從106年3月開始,都有積極參加各項治療,從來沒有違規未到,顯示受處分人已知悔過且有所警惕。請鈞院考量上情,加上受處分人除了受有期徒刑8年之執行之外,強制治療已治療12年又7月,換算起來,受處分人已被剝奪人身治療20年,受處分人現年48歲,有接近一半之人生均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如繼續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無異於使其受永久與世隔絕請鈞院考量社區治療取代強制治療。否則受處分人已經強制治療超過12年又7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若鈞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請求延長之期間請定為1年以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47、48頁)。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為解決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於100年11月9日公布增列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並於101年1月1日施行,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是以,倘行為人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又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查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刑法第91條之1增訂前之93年10月14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爰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又同法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4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2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7年10月2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10月26日。執行中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2年10月26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執行迄今累計已逾9年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3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即屬有據。

㈡次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繼續對

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於同年月17日進行112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異性交往史、職業功能評估、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魏氏智力測驗、目前用藥情形等資料進行判讀,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104年至111年共7次)、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結果等項目後,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為「未通過」處遇結案評估;且13名出席委員中,僅1人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其餘12人均不同意,評估會議決議並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函暨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12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339號卷二第49至75頁)。上開鑑定、評估,係由執行處所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之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共同討論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鑑定、評估,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應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㈢復依前述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之再犯危險性

評估結果欄所載,受處分人刑後第7、8年Static-99(2016)量表之總分為3(中度風險),較刑後第2至5年Static-99量表之總分4(中高危險)低,惟受處分人MnSOSR-R量表分數部分,其刑後第7、8年MnSOSR-R量表分數為-1(中度風險),與刑後第4至5年MnSOSR-R量表分數均相同(第1339號執行卷二第53頁);佐以受處分人對於自身慾望的處理,在目前限制性的環境下大多可以自慰方式解決,但有他人邀約或是具其他誘因之情境下時,受處分人因應的策略以及自我控制能力仍不佳 (同上卷第51頁),是此部分尚難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情形。

㈣又大肚山莊心理師報告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及討論表決後

,對於受處分人治療建議項目,仍有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性犯罪路徑/再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多達21項;其中關於「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部分,出席委員13人中,有10名委員均認應列為受處分人之治療建議項目(第1339號執行卷二第74至75頁),顯見受處分人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㈤受處分人及指定辯護人固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訊問時提出上述

二、之意見,然此部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另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修正同法第54條第3項,明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如法院裁定時,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而本件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迄今已逾8年,應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聲請,期間為1年以下;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是本院綜合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前揭受處分人之處遇/結案評估會議之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性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1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