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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鄭茂淵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並自110年3月10日執行迄今已滿2年3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該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0年3月10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有上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可認無訛。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經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後,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2年3月,而且上述案件發生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同性質前案(即本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暨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