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朝枝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徐純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純英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
度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枝(下稱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又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徐純英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子簽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吳澄潔律師於112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弟媳,並為被繼承人
陳登清之媳婦。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4日死亡,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可擅自、任意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且被繼承人生前之授權亦已失其效力,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41分等(即被繼承人去世之翌日),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8000元、存入5萬8000元,復又提領58萬元,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款項之交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灣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⒈被繼承人之靈堂於103年5月5日設置時,證人即繼承人林朝鳳
向聲請人表示「10萬元給你處理喪葬費的事情」,聲請人固答稱「不用,給你們處理就好」,惟聲請人斯時根本不知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尚有存款88萬元,亦不知被告當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存款提領一空;林朝鳳雖於靈堂說10萬元處理喪葬費用,卻未說出該10萬元係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領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不當連結林朝鳳提出10萬元喪葬費用之說法,率論聲請人斯時即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顯屬無據。
⒉嗣聲請人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始發現被繼承人竟於臺灣銀
行開戶且尚遺88萬元,聲請人向臺灣銀行查證,該筆款項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人提領一空,遂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即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73號案件)。倘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靈堂設置時,業已受告知喪葬費係自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領出,聲請人又何需向臺灣銀行查證或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審究上述不符常理及論理法則之處。
⒊且於前揭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73號案件偵查中,聲請
人提出與繼承人陳朝滿、陳朝福之對話通聯資料,其等亦不知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留有存款,更不知該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提領。抑有進者,該案庭訊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他5名繼承人,對於僅聲請人完全不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有無意見,無人為反對之陳述,亦即其他繼承人均坦認聲請人完全不知情,則聲請人何來於103年5月5日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亦可認定被告於103年5月5日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88萬元之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至少含聲請人、陳朝滿及陳朝福)之同意。
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卻未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款,並以盜蓋被繼承人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員行使,使該櫃員誤信被繼承人尚未亡故、被告係依被繼承人授權領款而交付現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上揭行為,剝奪其他繼承人參與處分遺產之權利,亦令金融機構行員誤認被繼承人尚存於世,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⒌又被繼承人生前有無積欠他人多少債務,於被告提款時,均
有待清查而屬不明。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領取被繼承人名下存款,致被繼承人積極財產減少,對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亦足生損害之虞,並不因事後被繼承人遺產稅經核定為零,即認不生損害之虞。且本件聲請人所提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即被告對於臺灣銀行為詐領行為)罪,應無涉及親屬間詐欺須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
⒍聲請人於前揭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73號案件中,提出
與繼承人陳朝滿、陳朝福之對話通聯資料,就聲請人陳述不知道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有存款且遭人提領之事,陳朝滿、陳朝福亦表示不清楚。另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1月28日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表明「當初我有問他們,他們沒有跟我說這些細節,一定要到法院來才知道這些事,當初我爸爸過世後他們沒有把相關的支出列成明細」,顯見聲請人完全不知前揭存款遭盜領。且據聲請人印象所及,檢察事務官於庭訊最後向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表示,只有聲請人不知道前揭存款被人所領,請求鈞院調閱前開通聯資料、偵訊中錄音光碟聆聽等,可證原不起訴處分書謂「提領款項,事後已經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顯有誤認,原承辦檢察官疏未查明而有疏漏之處。
⒎據上,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
6條及第339條第1項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經審慎斟酌及調查,又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令聲請人之權益無從伸張,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修正,將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自原先交付審判制度換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並同樣於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然就法院如何認定聲請有無理由,僅於立法說明第2點揭示:「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等意旨,未明示是否與修法前之標準相同。審諸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有罪判決之相當可能,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亦必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採取與自訴先行程序相同之審查標準而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依法固不得提起抗告,與法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自訴時,自訴人原則上得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者雖有不同,但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標的,乃為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寓有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適法性之意涵,與單純之自訴程序並未先經檢察官為偵查及起訴與否之判斷者仍有不同,是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上級檢察機關認無理由而駁回,僅允許聲請人向法院為1次救濟,同可兼顧聲請人權利之保護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應不至侵及聲請權人獲救濟之機會,上述標準應為妥適。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
3 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承認於103年5月5日有至臺灣銀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30萬元,復又提領58萬元【至於聲請人稱被告當日曾提領58,000元又存入58,000元部分,依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1年5月6日以屏東營字第11100023711號函檢附予屏東地檢署之資料顯示,被告當日只蓋陳登清印章出具2張取款憑條,及依被告偵查中辯護人提出之陳登清上述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該日2筆58,000元交易明細上方均經以線條劃掉,其上並蓋有顯係銀行行員使用之長方形連續印章(文),接著即顯示提領580,000元項目,以上參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5號卷(下稱他805卷)第28、30、31、86、87頁,故該2筆應係銀行人員操作失誤所致】,惟否認上述犯罪,辯稱:這是我婆婆林格叫我去領的,取款之存簿及印章本來我公公就交給我們保管…公公生前有委託我婆婆,如果去世以後,台銀行裡面的存款就歸我婆婆的,說可以領出來辦喪事,領出88萬元,10萬元做喪葬費後,剩下的78萬元都有直接匯入我婆婆的帳戶內,有郵局帳戶可以證明等(他805卷第18頁反面、100頁反面)語;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後,證人陳朝香證稱:(存摺和印章)爸爸身體還好時,他自己保管,之後身體不太好時,就請我媽媽叫二哥陳朝明及二嫂徐純英去處理,因為他們住得比較近,(這件事)因為我有時候會回去,我媽媽也都會說…(5月5日靈堂是否有人跟林朝枝說這10萬元給林朝枝處理)對,我大姊跟林朝枝說10萬元給你處理喪葬的事情,林朝枝他說不用,給你們處理就好等語(他805卷第101頁及反面);證人林朝鳳證稱:(為什麼林朝枝還要告這一件)因為還有88萬元,因為這錢屬於我媽媽的,他們拿去領88萬元出來,拿10萬元辦喪事,林朝枝都知道,因為他是老大,要讓他處理,他說不用,你們拿去處理好了,還有陳朝香也有聽到這句話。當時是我二嫂徐純英去領的,因為大家都沒有準備錢,也知道拿我爸爸的錢出來,大家不用說要出什麼錢。林朝枝是在我爸爸的禮堂前面,禮儀社的人來,大家也沒有經驗,是我媽媽叫徐純英去領的,因為林朝枝是老大,所以我們本來說這10萬元請林朝枝去處理,林朝枝就說你們去處理就好了,5月5日領出來,也就是當天林朝枝有說這一句話等語(他805卷第101頁反面),並依被告偵查中辯護人所提林格之郵局存摺內容調查,林格同日確實受有78萬元之存款(他805卷第79、80頁),則縱使林格於107年業已過世無從作證,但僅依證人陳朝香、林朝鳳等上開所述陳登清生前處理存摺及印章狀況、103年5月5日設置靈堂急需處理陳登清喪事情形及現場確均無繼承人(含聲請人)就陳登清之喪葬費支出具體提出意見或反對意見、同日被告雖由陳登清帳戶內領款88萬元及同日林格亦有收到存款78萬元等,本院獨立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辯稱(主觀上)係因陳登清過世後認台銀存款已歸林格所有、當日依林格指示才前往提領、10萬元做喪葬費,剩下78萬元已存回給林格等語應可採信,且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述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日2次提款行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
㈢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等
偽造文書部分,本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至於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就聲請人指稱臺灣銀行遭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於此應屬告發),除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業如上述外,被告既係持其保管陳登清之真正印章取款,臺灣銀行據此准許其取款,並無違背其與存款戶間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該等款項臺灣銀行已因合法清償而免責,自未受有損害。至於聲請人指稱自己受害部分,因聲請人於107年10月23日自行至屏東地檢署申告時,當日即已表示其於103年7月1日知悉本件(88萬元)款項被領,該申告案經屏東地檢署分107年度他字第3273號案件偵查,屏東地檢署當時除已調閱本件取款憑條外,並曾於107年11月28日開庭傳喚聲請人及陳登清之其他繼承人,當日被告之配偶陳朝明即已明確表示當時該筆款項是被告提領,聲請人當日即已知悉此事(以上參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卷內影印之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宗,高雄高分檢卷內編頁第21、22、43、44、49至53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間為2親等姻親關係(被告配偶陳朝明為聲請人弟弟,參他805卷第79、80頁之聲請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此亦為聲請人自承),就其指訴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0日才向屏東地檢署提起本件詐欺取財告訴,此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情形,並經高雄高分檢於再議駁回處分中加以論述。
㈣聲請人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3.中
雖指稱其曾於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73號案件偵查時,提出其與繼承人陳朝滿、陳朝福之對話資料,其2人亦不知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留有存款,更不知該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提領等,並稱該案庭訊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他5名繼承人,對於僅聲請人完全不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有無意見,無人為反對之陳述云云,惟經本院核閱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卷內影印之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宗,依107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內容,全無聲請人上述所稱: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他5名繼承人,對於僅聲請人完全不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有無意見,無人為反對之陳述之記載,而該次筆錄後雖附有⒈二張電腦打字之對話,但不知何時何地通話,且未經過陳朝滿、陳朝福或其他證人簽名、蓋章,當次詢問筆錄中亦未確認;⒉一張與「二姑」之通譯軟體對話截圖,但僅記載有人先傳「老大,一銀的錢我們5個共拿50萬,其餘剩下的都由你處理,好嗎?」之文字及聲請人接著抱怨與雜以他事之詞,全無本案無關,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完全不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非屬合法有據。
㈤聲請人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5.中
雖指稱⒈繼承人生前有無積欠他人多少債務,於被告提款時,均有待清查而屬不明;⒉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領取被繼承人名下存款,致被繼承人積極財產減少,對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亦足生損害之虞云云。惟上述⒈部分僅為聲請人事後臆測之詞,而⒉之部分,依被告偵查中辯護人所提被繼承人陳登清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最後發給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税證明書之內容(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號卷第16頁),已將被告於103年5月5日提領之88萬元列入陳登清遺產內(臺灣銀行活存部分為880,124元,與上述陳登清臺灣銀行存摺內被告103年5月5日未提領前之金額相符),及經合計陳登清其他遺產後仍屬免予課徵遺產稅情形,而若真有陳登清之債權人查詢時亦可得到該等資訊,是被告提領之行為自未對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等造成何等損害,此部分亦經高雄高分檢於再議駁回處分中為部分之論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非屬合法有據。
㈥聲請人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1.、2
.、4.、6.、7.等雖仍一再指稱聲請人及尚有其他繼承人於父親過世時不知其臺灣銀行內尚有存款88萬元,聲請人亦未明示或默示被告可逕行提領上開存款,被告之行為使金融機構行員誤認被繼承人尚存於世,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行為等語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係因陳登清過世後認台銀存款已歸林格所有當日依其指示才前往提領、陳登清家屬於103年5月5日設置靈堂急需處理陳登清喪事情形、現場確均無繼承人(含聲請人)就陳登清之喪葬費支出具體提出意見或反對意見、被告既係持其保管陳登清之真正印章取款臺灣銀行據此准許其取款未受有損害等,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當日2次提款行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業如上述,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亦已就本案有關證據傳喚並調取相關物證及卷宗查核,且經審慎調查後方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經審慎斟酌及調查、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云云,但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究竟違背那些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揭理由顯均係聲請人任憑己意事後主觀、臆測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非屬合法有據。
㈦聲請人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6.中
雖要求本院調閱其於107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通聯資料、偵訊中錄音光碟聆聽等,欲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謂提領款項事後已經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顯有誤認云云。惟除聲請人於107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通聯資料係其自己當時所擁有及提出,於本件告訴後若真有證明被告犯罪之可能,聲請人於偵查最初即可自行提出,其卻迄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方才要求本院調閱,顯非合理;此外上開部分及其另要求本院調閱107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光碟加以聆聽等,係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當日2次提款行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該次偵查中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上述情形並非本案重點,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亦已就本案有關證據傳喚並調取相關物證及卷宗查核,經審慎調查後方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等,本院自不得應聲請人之證據請求另行為不必要之摸索調查,以免混淆法院與檢察官之界線及損害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權利。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詳為調查卷內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