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AC000-A11123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送達代收人即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蕭旭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
度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A11123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法後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5日(112年6月4日為休假日,故期間末日縱未加計在途期間亦應遞延至112年6月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另本案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甲○○因朋友聚會而於111
年5月13日認識而維持友人關係,後於111年8月3日聲請人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腦震盪及手腳受傷之傷勢而需他人照顧,經與被告聯絡後,於同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自柳營奇美醫院出院返家收拾物品,並由被告駕車載其前往被告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聲請人於抵達被告住所後即至被告臥室休息。於同日晚間23時許,被告於飲酒後接近聲請人並觸摸其胸部、下體,並褪去其衣物後,不顧聲請人表示拒絕之意思,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案發前聲請人方遭遇交通事故,除造成生理上腦震盪、
肢體挫傷等傷勢外,同時於精神上亦因驚嚇而有危機意識、應變能力減損之情形;又案發時聲請人縱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仍執意續行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綜合聲請人前開身心理狀態、被告與聲請人間體格之差異判斷,被告對聲請人所施加之強制力核屬達違反意願之「低度強制力」;再聲請人並無自毀名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原處分書就前開部分未予衡酌,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未當。
⒉證人賴錦德於偵訊時已具結並證稱聲請人於案發時尚未與被
告交往,且聲請人當時頭很痛,因此係在聲請人不情願之狀況下發生性行為等語,與聲請人所述之情狀相符。是縱證人賴錦德並未實際見聞案發現場情節,然其陳述者尚非不可佐證聲請人對本案之情緒狀態,是其證述仍可作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原處分書未予審酌,顯有未當。
⒊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表示:伊至今仍持續於元品心理
諮商所由黃寶誼心理師、陳孟芳心理師進行諮商,原處分書認伊於案發1年後始至康舟診所治療,與事實尚有未合。另就本案案發經過、聲請人案發後之處遇及情緒、心理狀態等元品心理諮商所均有詳實紀錄。原處分除未調閱聲請人於該所之資料外,亦未傳問黃寶誼心理師、陳孟芳心理師,自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原因,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2日已具狀聲請對聲請人及被告進行測謊
,以求利用科學證據以明真相。原處分書以測謊無法作為定罪之憑據,而無再予施行測謊之必要等語,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聲請人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被迫交往、家暴,害怕、無助
、懊悔等情,曾於110年9月、10月間以LINE電話告知證人鄭翌玲,是證人賴翌玲對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傳問證人賴翌玲予以調查之必要。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⒍是以上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前
開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未予詳加調查,且該等事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⒎聲請人另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聲請調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依當日醫師處置狀況及經過等,以證明聲請人當時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於案發時無力反抗被告致遭被告性侵得逞之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修正,將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自原先交付審判制度換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並同樣於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然就法院如何認定聲請有無理由,僅於立法說明第2點揭示:「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等意旨,未明示是否與修法前之標準相同。審諸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有罪判決之相當可能,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亦必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採取與自訴先行程序相同之審查標準而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依法固不得提起抗告,與法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自訴時,自訴人原則上得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者雖有不同,但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標的,乃為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寓有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適法性之意涵,與單純之自訴程序並未先經檢察官為偵查及起訴與否之判斷者仍有不同,是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上級檢察機關認無理由而駁回,僅允許聲請人向法院為1次救濟,同可兼顧聲請人權利之保護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應不至侵及聲請權人獲救濟之機會,上述標準應為妥適。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承認於聲請人所指上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之前同居都住她(即聲請人)家,發生車禍後我就邀她來我家住…當天我們也如同平常有親、抱的互動,就自然的發生關係,我脫她衣服時她沒有反抗,過程中我沒有刻意壓制她,而且當天跟我同住家人都在…後來我們就以男女朋友稱呼等語【屏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反面】。
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
⒈聲請人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隔天起床後,被告有買
早餐給我吃,而且因我腦震盪,我無法思考接下來的事情,被告就繼續照顧我,我們就迷糊進入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
⒉被告向警員提出其與聲請人於111年3月後在社群網站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於傳送:「我討厭你…我來小北百貨找租賃合約,親愛的呢在做什麼?…幫我一下吃我的(笑臉符號) 是哪家嗎…不說肥死你 拍給我看
不准拍食物」等訊息後,被告陸續回傳:「我愛你…下班…熱炒…可以來接我了」(見偵卷第12、14、15頁截圖)。
⒊證人賴錦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2年3月10日偵訊
時結證後係證稱:「(問:……AC000-A111235〈即A女〉是否跟你提及被告有違反她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大概是去(111)年年底11、12月時,被告與被害人(即聲請人)分手後,AC000-A111235有在一天晚上突然打LINE給我,跟我說有一次去關仔嶺結果出車禍,被告有關心他,被告並把她接到他的住處照顧,AC000-A111235當時跟被告還沒交往,但頭還是很痛,被告當天有喝酒,被告並提即要照顧AC000-A111235,AC000-A111235說因為他頭很痛,且被告有喝酒,所以是在AC000-A111235不情願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但沒有提到有何強制行為,AC000-A111235後來就跟被告在一起了……」(見偵卷第50頁及反面)。本院獨立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上述證據依法判斷後,認聲請人雖稱110年8月4日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但其後聲請人卻與被告為一段期間之男女朋友交往,且依2人相處過程及通訊對話,與一般熱戀中男女關係相彷,其間聲請人亦未有責問、質問被告有對之強制性交之事,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處境,尤其深受名節與貞操威脅沉重壓力之婦女,往往難以承受身體受侵害、精神受脅迫之巨大負擔,以致於失控、悲傷的反應情形,差距頗大,及聲請人是在與被告2人分手後,才對證人賴錦德表示其最初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於不情願情況下發生,但向賴錦德陳述時亦未表示被告當時有以何等行為強制聲請人與之發生性行為,此外卷內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當日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本件自無法僅憑聲請人單一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
⒈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1.稱:聲請人當時縱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仍執意續行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綜合聲請人前開身心理狀態、被告與聲請人間體格之差異判斷,被告對聲請人所施加之強制力核屬達違反意願之「低度強制力」云云,惟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業如上述,至於聲請人稱其無自毀名節以誣陷被告之理,但除由聲請人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其至遲自111年8月9日前即已與被告開始興訟(參偵卷第36、37頁法院於111年8月9日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外,聲請人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依法仍不得逕憑其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2.稱:證人賴錦德縱未
實際見聞案發現場情節,然其陳述者尚非不可佐證聲請人對本案之情緒狀態云云,惟本院上述所引證人賴錦德偵查中證述內容,完全無法佐證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及發生後最初之情緒狀態,與聲請人所述顯有不符。
⒊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3.及5.稱:其於112年1
月17日具狀表示:至今仍持續於元品心理諮商所由黃寶誼心理師、陳孟芳心理師進行諮商,且就本案案發經過、聲請人案發後之處遇及情緒、心理狀態等元品心理諮商所均有詳實紀錄;及聲請人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被迫交往、家暴,害怕、無助、懊悔等情,曾於110年9月、10月間以LINE電話告知證人鄭翌玲,是證人賴翌玲對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傳問證人賴翌玲予以調查之必要。原處分除未調閱聲請人於上述心理諮商所之資料外,亦未傳問黃寶誼心理師、陳孟芳心理師、賴翌玲,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詳閱聲請人日期記載為112年1月7日而屏東地檢署收狀日為112年1月18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答辯狀」(該書狀狀末記載係提出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惟寄至屏東地檢署,故屏東地檢署書記官曾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詢問聲請人用意,聲請人表示上述書狀有寄給臺南地檢署,給屏東地檢署的部分是副本,只是要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參考被告素行,有偵卷第41頁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僅於其第五點中記載「…告訴人經被告多次傷害後,實已身心俱疲倦嚴重受創迄今難以復原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等語(以上參偵卷第29、41頁),全未提及有持續於元品心理諮商所由黃寶誼心理師、陳孟芳心理師進行諮商情事,聲請人復向屏東地檢署書記官表示該書狀只是要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參考被告素行;另聲請人偵查中復從未表示: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被迫交往、家暴,害怕、無助、懊悔,曾於110年9月、10月間以LINE電話告知證人鄭翌玲,證人賴翌玲對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之情,更從未向屏東地檢署聲請調閱聲請人於上述心理諮商所之就診資料、傳喚上述證人,因此顯無聲請人所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且縱檢察官有漏未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也非適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由。
⒋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4.稱:聲請人業於112年
3月2日已具狀聲請對聲請人及被告進行測謊,以求利用科學證據以明真相,原處分書以測謊無法作為定罪之憑據,而無再予施行測謊之必要等語,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測謊是否有證據能力、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除警偵與法院屢有爭議外,於112年5月22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時,司法院與法務部出席人員就此亦有爭議,此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更且測謊與一般如血跡或DNA證據可重複檢測以驗證結果是否正確復有不同,是測謊目前即屬仍有爭議之證據,故縱有測謊其結果未必與真相相符;再者是否同意測謊本即為被施測人可自行決定之權利,縱被施測人先予同意,但接受測謊前才加以拒絕亦非罕見,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或被告一方有人要求測謊而未進行,即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因聲請人要求測謊,旋以公務電話查詢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測謊,被告已明白表示目前沒有意願等,有原署同年月10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可稽,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基於被告已明白表示沒有意願,雖未要求被告測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亦未論述,但除有上述不得僅以告訴人或被告一方有人要求測謊而未進行,即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外,高雄高分檢於再議駁回處分中亦已詳加補充論述,自無聲請人所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㈣綜上,聲請人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1.至5.,
雖稱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前開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未予詳加調查,且該等事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云云,但均非屬合法有據,並無理由。至於上揭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7.中雖要求本院調閱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依當日醫師處置狀況及經過等,以證明聲請人當時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於案發時無力反抗被告致遭被告性侵得逞之情云云。惟查除聲請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急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聲請人於本件告訴後若認真有證明被告犯罪之可能,於偵查最初即可自行向醫院調取及提出,其卻迄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方才要求本院調閱,顯非合理;此外就上述調查證據之請求,因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當日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業如上述,而聲請人當時身心健康狀況是否不佳及於案發時是否有難以反抗被告之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於當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其間並無直接關聯,自非本案重點,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亦已就本案有關證據傳喚並調取相關物證及卷宗查核,經審慎調查後方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等,本院自不得應聲請人之證據請求另行為不必要之摸索調查,以免混淆法院與檢察官之界線及損害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權利。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