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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俊乾代 理 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黃聖惠

魏秀玉

徐耀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徐耀乾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徐俊乾(下稱聲請人)分別為

曾英蘭、徐有水(均歿)之長子、次子,被告魏秀玉(即被告徐耀乾之妻)、黃聖惠(曾英蘭、徐有水三子徐俊明之配偶)則分別為曾英蘭、徐有水之長媳、三媳;曾英蘭、徐有水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8年6月21日過世;被告3人明知曾英蘭、徐有水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支領用途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為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具有犯罪故意:

⒈被告魏秀玉於曾英蘭死亡後之107年4月24日曾持曾英蘭之屏

東縣麟洛鄉農會帳戶(下稱曾英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以曾英蘭名義製作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1900元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曾英蘭之印鑑及簽名,持向該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被告魏秀玉因而取得帳戶內之6萬1900元。

⒉被告徐耀乾於曾英蘭死亡後之107年9月10日持曾英蘭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以曾英蘭名義製作提領7,313元之取款憑條,並在該款憑條上蓋用曾英蘭之印鑑及簽名辦理提款,因此領得該帳戶內7,313元之存款。

⒊被告魏秀玉於徐有水死亡後之108年6月24日,持徐有水之屏

東縣麟洛鄉農會帳戶(下稱徐有水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徐有水名義製作提領1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徐有水之印鑑及簽名,持向該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據以辦理存款之提領手續,嗣被告魏秀玉領得該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如數轉至被告黃聖惠於農會開立之帳戶。

⒋就上述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事實,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偵查所得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傳票、曾英蘭與徐有水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3人之供述,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3人均知悉曾英蘭、徐有水已死亡,卻仍持曾英蘭、徐有水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為提款之行為,足認被告魏秀玉、徐耀乾、黃聖惠等涉犯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竟以其等並無主觀犯意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有不妥。

㈡本案偵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應已達「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⒈被告魏秀玉陳明其提領曾英蘭農會帳戶之61,900元係為支付

喪葬費用,惟從家事聲請狀中所附之曾英蘭喪葬費用共計花費237,000元,若將上開61,900元確實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則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43,775元;惟被告徐耀乾卻主張告訴人應返還59,250元,由此可知,其等並未將所提領之61,900元予以用於喪葬費用。又此部分,和證人徐俊明之證詞「媽媽的存款不多,主要都用在處理母親後事」云云,有所不符。

⒉被告徐耀乾於主張於曾英蘭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7,313元係使

用於徐有水生活開支,且其自104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1日止,陸續支付徐有水各項生活費用、外勞費等。然徐耀乾於家事聲請狀所載卻僅就聲請人於105年5、6月分別負擔之15,000元予以扣除,而並未扣除徐耀乾自徐有水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7,313元。可證明,被告徐耀乾並未將提領之款項使用於徐有水之日常生活。

⒊就被告魏秀玉領取徐有水農會帳戶17,000元後,匯入被告黃

聖惠之帳戶,目的係為徐有水購買營養保健食品,此有被告黃聖惠提出營養保健食品明細可資為證。然上開營養品是否真實供給於徐有水,或縱由徐有水所用但究係受徐有水所託而買、或係由證人徐俊明基於孝道委託黃聖惠購買,均有疑義。此外,被告魏秀玉與聲請人於LINE群組中,均未提及徐有水有委託黃聖惠代購營養品一事。是以,被告魏秀玉主張徐有水生前委託其等以帳戶內存款為購買營養品等語,並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述,被告徐耀乾、魏秀玉、黃聖惠分別主張其所提領

之款項係使用於曾英蘭之喪葬費用、徐有水日常生活費、營養保健食品費等,惟於請求聲請人支付喪葬費用、徐有水日常生活費用時卻並未將所提領之金額予以扣除,及營養保健食品亦並非確實由徐有水委託購買,可知其所提領之金額並非使用於被告3人所述之目的,且就系爭費用亦未惟真實表明用處,應認具有犯罪嫌疑。故就上述被告3人所辯、證人徐俊明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而應肯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

㈢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偵查所取得之證據,應足認被告3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下簡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尚嫌速斷,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年17日送達,於同年月30日(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為春節假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4340號卷及112年度上聲議第155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曾英蘭、徐有水分別

於107年4月9日、108年6月21日過世,被告3人均知悉徐有水、曾英蘭農會帳號中之存款為遺產,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支領,卻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⒈被告魏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持曾英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冒用曾英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為提領,並於取款憑條上冒蓋曾英蘭之印鑑及簽名,辦理提款,以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據以為提款手續,此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屏東縣麟洛農會對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魏秀玉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徐耀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持曾英蘭存摺、印章,冒用曾英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冒蓋曾英蘭之印鑑及簽名,持以向農會辦理提款,以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據以為提款手續,此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屏東縣麟洛農會對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耀乾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魏秀玉、黃聖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秀玉持徐有水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徐有水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辦理提款手續後,旋即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黃聖惠於同一農會申請開立之帳戶,此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屏東縣麟洛農會對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魏秀玉、黃聖惠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3人固分別承認上開提領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提領曾英蘭帳戶的6萬1900元係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之後,結清曾英蘭帳戶所提領之7313元係為徐有水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等;至於提領徐有水農會帳戶之1萬7000元匯入黃聖惠之農會帳戶,是被告黃聖惠有購買營保健食品給徐有水食用,徐有水生前有交待要給被告黃聖惠購買營養保健食品之費用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曾英蘭、徐有水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8年6月

21日死亡,而曾英蘭帳戶於107年4月24日由被告魏秀玉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存款6萬1900元及於107年9月10日,由被告徐耀乾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7313元;徐有水帳戶於108年6月24日,由被告魏秀玉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1萬7000元,並於同日轉存至被告黃聖惠於同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為聲請人指訴明確外,核與被告3人坦承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傳票3紙及曾英蘭、徐有水及被告被告黃聖惠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3人對於上開提領款項之用途已陳稱如上,並與證人即被

告徐耀乾及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弟徐俊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3人提出之曾英蘭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徐有水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之手寫明細、營養保健食品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對此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合理之反證以證明之,佐以聲請人僅陳稱:我媽媽的遺產只有現金,她在往生前就已經交給大哥了,大哥表示媽媽留下來的錢就用來照顧爸爸,但我不知道存款部分,所以不代表我有同意動用存款的意思等語及上開金額總額僅8萬6213元來看,實難以想像被告3人有圖此金額的不法所有的意圖而甘冒自己犯罪之合理性,故被告3人所述關於上開提領存款的用途應可採信。

⒊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肯定、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之遺願時,「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認定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提領存款之用途既如前述,則該用途無論對於曾英蘭及徐有水而言,均屬於對其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則被告3人代為提領已屬繼承遺產之存款等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其等主觀上係認係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提領存款,更不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故意,應屬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之聲請,並以處分書敘明: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採信被告3人之辯詞而認被告3人不

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然被告徐耀乾及案外人徐俊銘、徐俊仁於本院家事庭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其等代墊之曾英蘭喪葬費用及徐有水扶養費之家事聲請狀,並未提及本案之6萬1900元支付曾英蘭喪葬費及7313元支付徐有水生活費之事。另1萬7000元部分雖有單據可憑,但所購營養品是否供徐有水所用?甚或被告黃聖惠之夫徐俊明基於孝道委託黃盛惠所購?均非無探究餘地,且徐有水生前即可提領款項支付,何須委託他人待往生後再給付?顯見被告3人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原處分未予深究,容有違誤。

⒉惟查:依據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偵查時陳稱:「我媽媽的存

摺、印章都是大哥在保管」、「我媽媽的遺產只有現金,她在往生前就已經交給大哥了,大哥表示媽媽留下來的錢就用來照顧爸爸」,可知曾英蘭帳戶於曾英蘭生前已委任被告徐耀乾處理提領款項事宜,並委任被告徐耀乾於曾英蘭往生後將所留金錢作為徐有水生活費用。又證人徐俊明證稱:媽媽存款不多,主要都用在處理母親身後事,父親的錢都用來照顧父親或是處理他的後事。父親的1萬餘元,生前有交代,要給付給被告黃聖惠的保健食品費用等語明確。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被告3人所為,性質上均屬受曾英蘭、徐有水委任具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予詳述,核無不合。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⒈按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由繼承人繼承,而關於遺產

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然此並不表示被繼承人不得就遺產為相關處分,若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代理人為其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務,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此時系爭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在死亡後的事務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以「死者為大」的相關交代事務,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以及尊重被繼承人對於身後事自主決定之意志,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應持續存在,然就其死後事務處理之範圍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肯定、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之遺願時,「死者」始算有尊嚴的「逝世」,如此不僅符合我國尊重死者安寧及尊嚴之文化,亦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付、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之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是否有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會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代理人所代為處理事務之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有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等,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認定時,應就個案事件為綜合考量以整體觀察,在依照相關經驗法則為衡情度理,客觀判斷以資評價,尚難逕行認定代理人所為之行為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否則無疑是對尊重往生者信仰及決定權利之原則背道而馳。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屬有權製作,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此外若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不能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即遽以認定提款之繼承人具備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與不法意識而涉犯相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縱被繼承人生前委託繼承人處理身後事之委任關係因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於被繼承人死後不生效力,然如為治喪而提款之繼承人主觀上確係誤認其製作取款憑條之提款行為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有效授權時,此時仍因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故意。

⒉曾英蘭、徐有水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8年6月21日死亡,曾

英蘭、徐有水生前即將其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被告徐耀乾保管,相關印鑑證明也是由曾英蘭、徐有水直接交付於被告徐耀乾保管。且曾英蘭、徐有水年事已高,預先將身後事授權予家屬辦理尚與常情相符,是以提領農會帳戶存款以備支付喪葬費用所需,亦屬合理,故被告魏秀玉、被告徐耀乾係認知獲得曾英蘭授權,方提領如前述款項以供治喪等節,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論列說明,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又曾英蘭生前已指示、授權與被告徐耀乾提款用以支應徐有水生活、醫療費用及徐有水生前交代其帳戶內1萬7000元要給被告黃聖惠購買營養保健食品等節,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加說明,是曾英蘭、徐有水預先交代處理其身後事,除不悖於常情外,亦與曾英蘭、徐有水處理財務之慣性相符,堪認被告魏秀玉、徐耀乾、黃聖惠係認為仍有處理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為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2673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主觀上尚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即難遽以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⒊聲請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縱令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等語。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中亦表明「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肯認原代理權並不因本人死亡當然歸於消滅,此時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非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本案中,曾英蘭、徐有水早於生前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委由被告徐耀乾保管,且有交代相關存款使用用途,自和被告3人有委任關係,又依照民法第550條本文委任關係,本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但書中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雖曾英蘭、徐有水已為死亡,然因其交代之帳戶中存款用途係為使用於身後事、給付徐有水生活費用及給付委託購買營養品之費用,實有委任關係,且其委任之事務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之情狀,是以被告3人欠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中敘明,偽造之私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

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然上開判決之事實為繼承人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之授權,或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戶內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觀諸本案被告3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即有委以處理相關事務之授權,自和上述判決中繼承人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委託一事情節不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3人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

⒌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之理由,已對聲請人之

告訴意旨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均予以論駁,既已詳加說明被告3人主觀上係認為基於有效之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方才製作取款憑條提款以供治喪所憑之事實基礎與推論過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3人主觀上既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即無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相繩之餘地。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