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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洋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5月1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486字第1129017306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7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固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三、惟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洋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及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11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及編號19、20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1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486字第1129017306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㈡觀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15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

、編號19、20所示19罪之最先確定者均為103年3月12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該時間點固均在甲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16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及乙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2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0日)之後,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甲、乙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甲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與乙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20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486字第1129017306號函覆:「經查,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從聲請另定其刑」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若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作為基準,應可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2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據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前述法院就甲、乙2案所定執行刑,就各該定刑之裁定或判決個別觀察,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聲請時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情形,並無漠視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及故意對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不當取捨,致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形。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就本案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單予審視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0年4月此

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2.635%,並已致受刑人實際受原總刑期有期徒刑89年10月之「有期徒刑69年6月」之輕減;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此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4.735%,並已致受刑人實際受原總刑期47年2月之「有期徒刑35年6月」之輕減,自要難認有過重之違背罪責相當情事;從而苟依受刑人之所請,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15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20所示19罪均納入合併定刑,並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承審法官本顯乏再給受刑人逾「有期徒刑69年6月、有期徒刑35年6月」過多之刑度折讓空間至酌,遑論乙裁定附表編號8至11尚兼含與甲裁定所示各罪罪質迥異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竊盜等罪,則折讓幅度勢必更受侷限無訛。又在任何人之訴訟權均應予公平保障、司法資源又極其有限之臺灣社會,自不容受刑人徒憑一己之樂觀期待,就已然確定之不同定刑組合,任憑己意拆解重組,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大量耗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其他人及時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權利。

⒉至於受刑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以

為聲明異議的理由,惟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明確表示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刑法第50條至54條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作為適用的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前係以被告所犯最先確定之犯罪作為基準,在該基準的裁判確定前所犯的數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此,於個案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法院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受刑人尚難自行比附援引,作為拘束法院裁量權行使之依據;況前揭

甲、乙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以他案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