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展 (已歿)相 對 人即應 受 財產沒 收 之人 王薇欣
王珮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59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且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37亦明文之。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單獨宣告沒收,然聲請書並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事項(其餘詳如附件二裁定之理由欄四),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