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更二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展 (已歿)相 對 人即應 受 財產沒 收 之人 王薇欣

王珮姵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59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新展(已歿)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涉犯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竊佔等案件,不法獲利新臺幣(不同)1,548,560元(聲請書原載2,969,720元,經聲請人當庭更正為1,548,56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50號、5951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死亡,為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因被告已死亡,其因竊佔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違法經營民宿之犯罪所得1,548,560元即因繼承而歸繼承人乙○○、甲○○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且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2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5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因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初之聲請書僅列「不法

獲利新臺幣2,969,720元」(該金額嗣經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案件111年12月13日調查時當庭更正為1,548,560元),而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定事項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10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補正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事項,聲請人嗣即提出聲請沒收補正書表示本件應沒收財產之名稱係「金錢」,種類為「新臺幣」,數量為「154萬8560元」,並說明:「王新展遭查獲前後均係由相對人王佩佩管理,事後不法所得不知去向,應可合理認定係王珮珮所為。再者,由相對人乙○○、王珮珮均無拋棄繼承,故渠等現有財產中包括有前述不法所得」云云,此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屏檢錦盈109聲沒1字第1129045614號函暨所附聲請沒收補正書在卷可佐。

㈡查上述補正書僅籠統以「金錢」論述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

類等,仍未具體詳列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之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究竟為何,迄無從使本院明瞭聲請沒收之範圍為何,而相對人若無從知曉聲請人欲主張聲請沒收之範圍後再為充分答辯,無異使相對人概括承繼原犯罪行為人關於「沒收」此一不利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雖已提出上述補正書,仍無從認為聲請人業已補正法定應記載之「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㈢又上述補正書另稱被告王新展業已供承遭查獲前後均係由相

對人王佩佩管理,事後不法所得應可合理認定係王珮珮所為云云,惟僅以此略顯空泛之論述,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法院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無從於聲請人尚未履行應盡之舉證責任前即依職權主動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故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書及補正書聲請對相對人單獨沒收,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