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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進祥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陳王鳳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放火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王鳳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1時許,騎乘機車至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進祥(下均稱聲請人)所居住、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農舍鐵皮屋內,著手放火欲燒燬聲請人之鐵皮屋之行為,此有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可證:影片03:33被告手持打火機及長柄鐮刀,手中持有疑是紙類或布類物品走進聲請人之鐵皮屋內、03:42被告點燃手中疑是紙類或布類物品、03:48被告將點燃之物品放置於聲請人停放鐵皮屋內之車輛右後輪下位置後,站在車旁持長柄鐮刀正面指向聲請人,聲請人上前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卻又將已點燃物品用腳再推向車底、04:42被告明知聲請人已經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情形下,仍持長柄鐮刀向聲請人停放之車輛副駕駛座右前方車窗玻璃猛砍,致使車窗玻璃破裂、04:48被告走到鐵皮屋前,再彎身撿持地上疑是紙類或布類物品丟在屋前地上,再度持打火機點燃該物品後,轉身騎乘機車離開。故被告案發時明知聲請人在鐵皮屋內,且鐵皮屋內存放諸多易燃物品,被告卻故意前後2次在鐵皮屋內點火引燃疑是紙類或布類物品,足見被告係故意放火欲燒燬聲請人之鐵皮屋,並已著手放火之行為。

㈡又被告以手拿砍刀(即大鐮刀)作勢揮砍聲請人,擊破聲請

人自小客貨車車窗,傷害聲請人(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已起訴),又先後2次放火,並出言恐嚇聲請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欲強制趕離聲請人,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且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被告時已「著手」對聲請人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涉犯強制罪嫌無疑。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聲請人感到懼怕,非因聲請人防衛自身安全之言語行為,即可認定聲請人不會懼怕。再者,聲請人因被告上開暴行,擔心被告再度對聲請人不利,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已獲暫時保護令在案(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此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因被告暴行感到懼怕,故被告確有恐嚇罪之犯行。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竟以聲請人亦有出聲回應為由認定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懼,未慮及聲請人處於驚恐下,僅係防衛自身安全所為言語,並非心裡不會感到懼怕,原處分認定事實及理由顯有不當。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5號駁回再議,雄高分檢處分書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7頁)。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原處分認為:①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被告在雙方衝突期間,雖拿出一張紙點燃後,放在自小客貨車右後輪旁邊地上,但被告接下來的動作,看起來應該是用腳把火踩熄、搓熄,而非告訴意旨所指用腳將著火紙張推向車底,足見被告第1次點火沒有真的要放火燒車的意思;又被告拾起一塊像是布料的東西丟在藍色桶子旁,彎腰作出點打火機的動作,但沒有起火,也沒有冒煙,聲請人也沒有任何滅火行為,被告第2次點火所點燃者係水而非汽油,客觀上不可能因被告之行為而點燃起火,並無危險性,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物未遂罪。②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雖有持刀,但並未持刀作勢要攻擊聲請人,並無殺人之客觀行為。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點火燒紙固有恐嚇意味,但聲請人並未因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罪。因認被告之上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就本件應予駁回之理由,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

⑴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

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細觀卷內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

可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將前開紙張丟在車輛旁之「地上」,於聲請人走向前時,被告向前「以腳踩、搓地上(按應該是將火踩熄)」後,旋即往後退,與聲請人保持距離(下稱第1次點火)。聲請人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並彎腰拍攝地上的東西,期間以言語挑釁被告,被告受刺激下持鐮刀敲車窗玻璃,隨後聲請人拾起地上白色及藍色桶子接連砸向被告,被告踢開桶子後,拿一塊疑似布料之物品丟在桶子旁,並彎腰作出點打火機之動作(下稱第2次點火),但並未起火、也無冒煙,迄至錄影內容結束,被告點火之處均未起火及冒煙,聲請人亦無任何滅火行為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50頁)。由上可知,被告第1次點火時,固有拿出1張紙點燃後放置於地面上,然其隨後即以腳踩熄、搓熄,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車輛的意思,遑論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況且,苟若被告有意放火燒燬車輛及建築物,當有引燃媒介物,並置該媒介物於易燃物旁助其延燒、蔓延之情形,惟被告不僅將放火客體丟擲地上,甚且踩熄,客觀上與其他物品保持一定距離,其行為時實已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另被告第2次所點燃之客體為水而不是汽油,客觀上顯無可能因被告點火動作而引燃起火,亦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未遂罪。

⒉強制罪部分:

⑴按刑法條文之解釋,應探求各該法條之保護法益為何,據

以尋繹、解釋各該條文構成要件之意義及射程範圍。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法益係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故本罪所禁止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作為(即條文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不作為(即條文所稱「行無義務之事」)。循此,於個案中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時,自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客觀上該等強暴或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⑵經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上開罪名,係認被告先

後2次放火行為、敲破車窗,並出言恐嚇聲請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趕離聲請人,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且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至50頁,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被告雖與聲請人就土地問題爭論不休,惟無何「出言恐嚇」聲請人之行為,可見被告未有對聲請人施以恐嚇之言詞。又被告為前開點打火機、敲破車窗等行為時,情緒處於激動狀態,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侵害聲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犯意,尚非無疑。況聲請人於案發時,尚可持手機拍攝,且見被告持刀敲損其車窗後,接連拿起白色桶子、藍色桶子砸向被告,並大聲回應:「你儘管放火」、「你敲啊」、「有辦法儘量來」等語以挑釁被告,則被告所為如何迫使聲請人「趕離」、「搬離」本案土地,客觀上是否業已足以妨害聲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之自由,均非無疑。是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被告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查:被告雖與聲請人間確生衝突,惟被告並無揚言加害聲

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語,無何「出言恐嚇」聲請人之行為。而被告所為動作固有不善,然聲請人在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仍能高聲回應稱「我敢站在這裡,我就不怕你,有辦法你就儘量拆,我等你」、「來不及了,你儘管放火」、「我如果舞不贏你,我讓你笑瘋子,有辦法儘量來」、「你敲啊」、「別走」等語。是觀諸聲請人面對被告激進之行動仍持續以上開言語「你儘管放火」、「我等你」、「我就不怕你」、「有辦法儘量來」回應,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難遽以恐嚇罪之罪責相繩。

⑶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暴行感到懼怕,因而向本院

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已獲暫時保護令在案(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此足證明聲請人深感懼怕云云。惟觀諸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理由載明:本院綜合被害人陳述及事證,考量雙方尚有土地糾紛,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該次情緒過激所為舉動亦屬過當,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以規制被告與保護聲請人之必要。循此,前開保護令之核發縱令非虛,但僅係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按:本案衝突尚包含被告持掃把揮打聲請人身體、持鐮刀敲破聲請人車窗玻璃等家暴傷害、毀損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在案),而有防治其等後續衝突、保護聲請人權益之必要,而保護令核發與認定刑事構成犯罪之要件並不相同,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本案行為因此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放火未遂、強制及恐嚇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