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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阮淑珠被 告 方秀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阮淑珠以被告方秀香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人事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