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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宗標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葉潮慶

葉玉松

陳聖岡

王藝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宗標以被告葉潮慶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6條之教唆損害債權罪嫌,被告葉玉松、陳聖岡及王藝潔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雄高檢署處分書),該高雄高檢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7924卷第22、23頁、上聲議2020卷第16至19頁反面、31頁、本院聲自7卷第7至19、21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之

記載(見他字22卷第2至4、25至29頁),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所供(見他字22卷第71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以被告葉潮慶前向其借款新臺幣130萬元,被告葉玉松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1紙供聲請人擔保,然被告葉潮慶、葉玉松並未履行清償義務,經聲請人取得對被告葉玉松之執行名義後,查核被告葉玉松可供强制執行之財產時,發現被告葉玉松已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同段418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7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張國雄,嗣被告葉潮慶涉嫌教唆被告葉玉松,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葉玉松竟與被告陳聖岡、王藝潔於110年11月24日,以於110年11月11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同段418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其上7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聖岡、王藝潔所有,而認被告葉潮慶、葉玉松、陳聖岡、王藝潔分別涉有前揭教唆損害債權及損害債權等罪嫌,則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堪以認定。

㈢然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撤銷信託登記民事

事件中所提日期記載為111年2月10日之民事補正㈡狀所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45至351頁),聲請人斯時已認被告葉玉松為規避聲請人行使債權,竟將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聖岡、王藝潔所有,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若認被告葉潮慶有教唆損害債權及被告葉玉松、陳聖岡、王藝潔有損害債權等罪嫌,聲請人至遲於111年2月10日即已知悉(高雄高檢署處分書係認定至遲於111年2月11日知悉),惟聲請人卻於111年12月7日始具狀對被告4人分別提出教唆損害債權及損害債權之告訴,顯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雖提出主張被告葉玉松、案外人葉

英傑、葉君芳為規避聲請人行使債權,竟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11月11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聖岡、王藝潔所有等情一節,惟詳閱該民事卷宗內之起訴狀、補正狀、準備書狀等均尚未於該書狀內所呈現有何令聲請人「明確知悉」被告葉玉松與被告陳聖岡、王藝潔間存有犯意聯絡,而通謀虛偽將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聖岡、王藝潔所有之毀損債權等事證,且依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撤銷信託登記民事事件111年6月9日審理時,於法官詢問尚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是通謀虛偽買賣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請求向彰化銀行調閱貸款資料以釐清案情一節,亦足顯聲請人對於被告等涉嫌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一情,於民事訴訟當庭其所「知悉」之情節,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云云。然查,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係以得為告訴人之人主觀為標準,是若非聲請人於提出前揭民事補正㈡狀時,主觀上已確實認為被告葉玉松與被告陳聖岡、王藝潔間為損害其債權而有前揭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發生,衡情其當不會如此主張,與其是否有自行提出相關證據及另外向法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顯然無涉,聲請意旨執前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撤銷信

託登記民事事件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葉潮慶當庭主張其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才發現被告葉潮慶「亦可能」為涉嫌毀損債權之「主導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並未將被告葉潮慶列為被告等情,足資稽查云云。然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撤銷信託登記民事事件,被告葉潮慶並非前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人或所有權人,聲請人並未將之列為被告,自屬當然,並無法執此即認聲請人於提出民事補正㈡狀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被告葉潮慶為其所主張損害債權之教唆人,其理甚明。再者,被告葉潮慶於111年6月9日當庭主張其為訴訟代理人,何以聲請人才發現被告葉潮慶「亦可能」為涉嫌毀損債權之「主導者」,聲請意旨並未陳明,僅係空言為前揭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提出本件告訴,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本件告訴已逾期,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