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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鍾國平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鍾國平(下稱聲明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聲明人於104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罰金而執行完畢。然本院為何又將疑義人已罰金執畢之刑,再與聲明人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對此存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5年4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係檢察官聲請就聲明人所犯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之槍砲案件二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8月,定執行刑5年8月),加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36號毒品案件一罪(有期徒刑5月)所裁定之執行刑。前揭裁定

主文記載「鍾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文義明確,且該裁定以其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等事項,於原裁定附表中明白揭示,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所犯上開數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本院仍應就檢察官所聲請之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聲明人上開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已繳交易科罰金15萬元而執行完畢的部分,屬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為如何折抵、扣除之問題(本件檢察官指揮書已扣除執行5月)。故聲明人聲明疑義意旨所指已繳罰金執畢之刑,再與聲明人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云云,係聲明人對於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認。綜上,聲明人認本院前揭裁定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據此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