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翁耀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12月20日屏檢錦敬106執沒1032字第11190499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耀宗(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金牌啤酒玻璃瓶裝貳箱、原住民項鍊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被害人所稱失竊物品價值,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1,200元,乃迭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屏檢謀敬106執沒1032字第1109005810號、110年6月29日以屏檢介敬105執沒569字第1109023376號、110年11月2日以屏檢介敬106執沒1032字第1109040095號、111年12月20日以屏檢錦敬106執沒1032字第0000000000
(0)號、112年3月16日以屏檢錦敬106執沒1032字第1129009675號函等指揮法務部○○○○○○○○○○○○○○)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執行扣款,屏東監獄乃於110年11月7日就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扣押806元、於111年12月26日扣押291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0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遭竊之現金1萬元、金牌啤酒玻璃瓶裝2箱、原住民項鍊10條均未經檢警查扣,亦未經異議人提出而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故依法應對異議人追徵價額。是執行檢察官基此執行沒收,對異議人為追徵處分,並以異議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以附件異議狀執詞主張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號確
定判決認定沒收原住民項鍊之數量不當、檢察官就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原住民項鍊10條暨認定其價額為8萬元之執行有違常理、違反比例原則故指揮不當等語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5年2月26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所犯
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金牌啤酒玻璃瓶裝貳箱、原住民項鍊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異議人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業如上述,異議人現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程序方執詞主張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認定沒收原住民項鍊之數量不當等語云云,然上開所述係對前開已確定之本案判決之認事用法表示不服,惟此屬異議人是否得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屬得依法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
⒉次查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同時係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惟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均面臨一再認定追徵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均非修法本意。因此,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前開財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並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鉅,而影響本案被告之程序利益,法院於判決時,關於沒收事項,僅在主文中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即可,至於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屬執行事項,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再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之數額。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記載:「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準此,已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認定異議人犯罪所得原住民項鍊10條既未扣案,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僅需依自由證明之原則估算本案原住民項鍊10條之價額並據以追徵即可。而觀諸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犯罪所得價額認定之依據,就未扣案之原住民項鍊10條,認定其價額為8萬元部分,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被害人張何靜蕊並製作調查筆錄及屏東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害人張何靜蕊之方式,詢問上開財物之價值,此有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032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7月17日潮警偵字第106311721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住民項鍊10條所認定之價額並無未盡調查義務或認定價額顯然過高之處,屬檢察官調查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異議人空言指摘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違常理、違反比例原則故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要屬無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㈢末查,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
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再者異議人於屏東監獄保管金戶內之金錢,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沒收,就異議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既已於歷次函文中要求屏東監獄酌留其在監生活之費用,已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就本案判決應執行沒收部分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2月20日屏檢錦敬106執沒1032字第11190499870號就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原住民項鍊10條暨認定其價額為8萬元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