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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羅家堯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BQ000-A11166(下稱告訴人)所指之侵犯情節中,就告訴人本身是否酒醉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事發後又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相同;且被告前就偵查中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04號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部分,並無具體可憑之相當理由,復被告原本有固定居所,為家中經濟來源,具穩定正當之工作,又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實無逃亡之可能性,且於偵查中羈押2月客觀環境更無可能增加逃亡可能性;末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就被告3人及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自無再行勾串、滅證之必要及可能;並斟酌上情,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末告訴人在外操縱輿論,有與其他證人串證、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就此法院應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相關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17條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曾與同案被告討論本案案情應如何應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均無從解免上述疑慮,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公共利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註:依押票上所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有該日報到單附件、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卷第45、51至57、63頁,下稱本院卷)。又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押票予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處分書狀,此有該聲請狀上載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卷第7頁,下稱聲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惟原處分認卷內尚有同案被告朱建鑫、陳志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威誠、韓子軍、高維聰之證述在卷,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得立身心診所病歷、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社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圖片等書證資料附卷足憑,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卷宗無訛,並為原處分理由敘述明確,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原處分以被告曾與同案被告討論本案案情應如何應對之舉

,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節,據上揭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堅於案發後,持續就本案案情現況、及其刑事訴訟進度等細節為討論,更有就本案具體情節、答辯方向為相互確認,此均有上述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外,其中更有如「每個說法都是要特別小心,因為一個不小心落差會很大」、「可以聯繫相關證人」暨交換偵查中筆錄題目與回答等文字,此均有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軍偵二卷第218、220、224、226至228、236、242至244頁),已有具體勾串共犯證詞之行為,自有事實憑據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㈢末原處分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倘以據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尚不足以去除被告勾串共犯之疑慮,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應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敘明其裁量判斷。本院復參諸被告與其他共犯關係匪淺,且存有如通訊軟體LI

NE、MESSENGER等即時連絡之手段,倘未予羈押,實難阻斷其等相互聯繫或透過其他友人、親屬聯繫之可能,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指稱告訴人就是否酒醉之前後說詞不一、事後反應與

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相同等節,惟告訴人就其所指情節業於偵查中具結為證外(見軍偵一卷第34頁),復有前述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足憑,並非單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憑據,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被告之犯罪嫌疑,至告訴人之指訴及各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係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所應審究者。又被告雖另辯以本案已經偵結起訴,再無勾串之虞等語,惟被告既就所涉上開罪嫌均否認,於本案之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如就證人證述於審理中倘爭執未經合法調查,或被告主張新的有利事實,則仍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非一經起訴即無再勾串證人之可能。至於被告於本件聲請狀內另指告訴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見聲卷第11頁),與本院審查被告是否具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之各項所辯,均無可採。

⒉末本院核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固難認被告確有受命法官

所指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既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仍屬無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