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志騫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騫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8月3日確定;編號2部分則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8月7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各犯罪事實,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