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啟章被 告 魏憲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代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及第117條之再執行羈押等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因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⒈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准以10萬元具保,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傷害等行為,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遂釋放被告;嗣因被告另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112年7月18日起命為羈押2月在案。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9月14日起命為羈押3月各情,有112年5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據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⒉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逕命具保後,因本案新發生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此一羈押之性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3項準用第117條第1項規定之「再命羈押」,故本院於執行此再命羈押時起,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3項規定,即免除具保責任。
⒊被告既經執行羈押,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原因即已消滅,依
首開規定意旨,即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