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明書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據告訴人左博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同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其次,依被告及共同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警方偵防車受損照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逃亡時有丟棄手機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且被告所犯前揭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枝犯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犯之罪嫌,並供出同案,另因只能透過手機軟體聯繫在逃之「偉明」,奈何「偉明」已刪除聯繫資訊。被告敢對天、國家宣誓,若有犯「強盜」罪,自願受「極刑」,並拒絕「人權協會」、「廢死聯盟」之幫助!況且,本案事主是共同被告林家盛,我是幫他出氣,何以他是具保?又被告懷疑告訴人所說他遭強盜的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從哪來?且被告在押期間,聽監所主管說告訴人及其兄弟均靠販毒為生,其女友亦有施用及幫助販賣,其母親也參與其中。其次,被告有「失眠」症,羈押之後,服用之藥物量已達極限,然被告病情越發嚴重,目前已有幻聽、幻覺,監所內之治療已無法保障被告之健康,應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羈押迄今,80歲高齡之老父因擔心而暴瘦10多公斤,已無法獨自在市場做生意以糊三餐溫飽,現均靠被告女友經濟救助,而被告女友已準備50萬元左右之金額可供被告具保,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有明文規定。再者:㈠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的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上述羈押原因。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之虞」,與同條項第1、2款規定所稱「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不同,其條件較為寬鬆。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均為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的高度可能,因此,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涉犯重罪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符合上述關於「相當理由」的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述要件之認定,雖然不得憑空臆測,但也不以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為限,若有相關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㈢有無羈押的必要,則由法院依上述羈押目的為目的性之裁量,經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五、經查:被告經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15日之訊問程序中,僅否認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嫌,對於前述一部分所載之其餘犯嫌均坦白承認,且除被告的自白、供述外,另有起訴書內所載其他各項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一部分所列載之相關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嫌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案發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榮於遭警方圍捕時,有經警方開槍示警仍開車衝撞警方而逃離現場的情形,且於逃離現場後,均有因擔心警方追捕而丟棄原本使用的手機、更換交通工具、至其他縣市承租日租套房居住等情形,此有其2人之供述及警製職務報告可考,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的情形。再者,被告就本案多數犯行,雖均坦白承認,但就刑責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不但所述與告訴人的證詞存有歧異,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動機、目的,所言亦有出入,並均有交代不清的情形;又本案尚有共犯「狗良」、「偉明」並未到案,則被告為求免除、減輕前述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刑責,自有甚大之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勾串,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乃是冒用警員身分、持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為強盜犯行,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關於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詳細情節,或者是完整之共犯結構、分工、犯罪所得之分配,均仍有待釐清。此外,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並無法完全去除被告與共犯勾串的疑慮,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的情形,故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等事項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六、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本案縱使不採告訴人所稱其有金錢損失的證詞,但依據被告先前的供述,曾提及欲取得告訴人財物的相關情事,自無礙於被告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區別僅在該犯行屬既遂或未遂)。又現今通訊方式發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如經由他人)藉由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均可輕易與他人相互討論案情,故「偉明」已經逃亡,並無礙於被告與之勾串,況如前所述,被告尚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的疑慮。再者,被告所患精神疾病部分,於偵查中經本院向法務部○○○○○○○○查證後,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第71頁)。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且就共同被告之羈押與否,自應視個別被告之具體狀況而定,自無其他共同被告業經具保,而認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2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