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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筑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秀玲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筑萾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