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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峻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阻止聲請人與其他共犯聯繫,勾串其等犯行之內容,而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為之,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相關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各告訴人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理由如下:

依起訴書所示,目前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共犯在外,刻正由檢察官賡續偵查,亦有證人未到案,再參以聲請人參與集團性犯罪,本案涉案人數甚多、規模不小,另有諸多共犯、證人尚未到案,聲請人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亦有出入,尚待調查、釐清,且此類共同詐欺被害人財產之事實查明,有賴共犯、證人間供述之勾稽比對,倘有機會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虞,是其與未到案共犯、證人間,即有相當可能藉由勾串供詞,使本案案情處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據上,聲請人就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聲請人雖辯稱本案相關證物業經扣案,聲請人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云云。惟查,在相關共犯尚未到案,且本案乃涉及集團性犯罪之情形下,相關涉案人士之涉案情節、程度等仍有待繼續調查、釐清,是其所辯,自顯無稽。

㈣再觀之起訴書附表所載,本案受騙者多達23名,犯罪所得總

額非微,而聲請人及其本案共犯間短時間內共同詐欺不同告訴人,酌以聲請人本案參與及涉案之情形,足見其涉案非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法益內容,聲請人主觀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足見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財產交易秩序非輕,對於治安惡化之影響非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就本案羈押之目的、手段間,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仍認為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抑或係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故,本院原羈押處分命聲請人執行羈押禁見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原羈押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而為爭執,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為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