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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3號112年度聲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憲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0、7328、1208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魏憲章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法官讓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我想把後續的事情都處理完畢,我也知道我老婆跟孩子都安全,也不會再去找他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魏憲章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使本案晦暗不明及控管其再犯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犯嫌,又該犯行並有告訴人江○○之指訴及卷內其他相關書、物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人先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命令及本院核發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惟聲請人仍屢次傷害告訴人、妨害其自由,甚且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舉止,同時多次違反保護令,佐以聲請人所述,其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經濟狀況,而屢發上情,是以,由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聲請人先前犯罪之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聲請人本身,且目前該等外在經濟環境、聲請人與告訴人溝通方式等諸多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已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聲請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所定之羈押事由存在。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揭犯行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大,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始認定本案有對聲請人羈押之必要,非無具體理由。聲請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前開犯行,表明願提出5萬元具保,然考量聲請人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10萬元後釋放,猶再犯之,況前開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既仍存在,無法單憑金錢擔保以避免或控管再犯風險,復無法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因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尚有經營公司及員工待處理,衡非停止羈押審查應審酌之因素,是其所陳,應屬無據。此外,本案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

故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業已於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尚無繼續對聲請人續行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