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蔡和興被 告 吳有綸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和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和興因被告吳有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入監執行後因身體不適外醫,於112年9月21日不治死亡,具保原因已消滅,且無沒入保證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得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吳有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6月15日經本院諭令以6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業於112年9月21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301、307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當無可能發生逃匿之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其實收利息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