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富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富山(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因具保人即被告之姐梁瑞櫻已於109年6月5日去世,爰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梁瑞櫻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然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後,被告始於106年3月27日經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具保人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