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林義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在外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護送被告林義明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明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5時許自述身體不適,經開至中央臺量測血氧值為79,有緊急送醫之必要,已先行護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受理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則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1、13頁),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有急迫之情形,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治療後,通知本院,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