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丘人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丘人昌(下稱聲請人)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遭扣押之蘋果牌手機、紅米牌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聲請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已於112年9月19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已無對被告上開聲請為准否之權限。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