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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榮華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戴榮華(下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撤銷羈押、禁止授受物件等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卷)。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法官於112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坦承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坦承為潘順成交付金錢給暱稱「阿姐」之人,復為「阿姐」轉交不詳物品給潘順成、交付毒品給潘建成、魯忠良、李品宏、潘順成、羅祖宇、潘倫育並向其等收取毒品價款等舉措,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多達14次,加以被告自承在外地工作,南北部往返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第67頁),難認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第57、58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供述內容反覆,難認無規避刑責之舉,被告所涉重罪為脫免罪責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本即甚高,無法排除被告藉與證人即購毒者間情誼關係,而與其等進行勾串或影響其等陳述,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復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嫌高達14次,被告供稱有認識之毒品來源管道,自己也有吸食,因此受本案購毒者之託幫忙購毒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相較本案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熟識,並有複數毒品下游,且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涉有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非微,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

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再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前揭逃亡、勾串或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風險,亦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述刑事抗告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提出「自白書」稱「坦承所有犯行」等語,有被告自白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卷)。惟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起訴犯行多達14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審酌被告前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行,被告現階段固具狀坦承犯行,惟仍無法排除其為脫免罪責,嗣後否認犯行,且本案證人眾多,依起訴事實觀之,本案日後勢必要以調查證據、證人交互詰問之方式釐清案情,倘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在外,其為求脫免重刑罪責,實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逃亡、勾串證人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亦無從解免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風險。從而,本院考量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相較,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其他替代性處分代之,是被告前詞主張,俱不足採。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