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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家生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家生已坦承犯行,且詳實供述本案犯行具體經過及細節,供述前後一致,且無違背常理及避重就輕之處,相關證物亦已扣案,聲請人可預見縱使日後翻異前詞,仍難使案情陷於晦暗,難認其將來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又聲請人就其他尚未緝獲之共犯,屬證人地位,其就自己犯行已坦承而無勾串之虞,若以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因而羈押聲請人,實已與羈押證人無異,有悖羈押手段係為保全證據及追訴之立法意旨;再者,聲請人係詐欺車手集團三線人員,一經查獲後上游詐欺集團未免遭追查,通常會與聲請人斷線不再聯繫,聲請人所屬小組亦均遭查獲而無為同一犯行之能力,且聲請人始終坦然面對責任,足徵歷經偵查、羈押程序已有所警惕,為同樣犯行危險大幅降低,無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末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本案證據已足以確保追訴,且無證據保全必要,為符合比例原則,以命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為已足,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為之,應屬適法。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詐欺車手集團三線人員,與上下手皆有聯絡且知悉分工,本案尚有曾信育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依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縝密,聲請人自承另有其他被害人款項原定由其小組領款,且其可循線聯繫曾信育,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12年10月12日命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9至63頁)。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有使證據晦暗之虞:

1.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然聲請人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其在該詐欺車手集團中位居三線高層,卻僅有泛泛交待遭警方查獲之共犯李天琦、張學倫、林懷恩、曾信育等人之層級與大致分工,就加入過程及參與後之犯罪具體細節仍未如實詳細說明,而本案尚待審理,並有多名共同被告,彼此說詞亦有出入,自難僅以聲請人坦承有為本案犯行,即認聲請人無翻異前詞而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又聲請人與曾信育於本案為共犯關係,且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先後自承曾信育為其友人兼上游,將其拉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指派工作內容,於取款過程遭埋伏員警追緝時並由共犯曾信育接應,亦有聯繫管道等語,可證曾信育為聲請人之直接上游,聲請人對於曾信育之犯罪內容應最為知悉,並能與之接洽,而曾信育尚未到案,為檢警另案偵辦中,且依聲請人之供述,本案未到案者,除曾信育尚有多名成員(本院卷第62頁),是倘未對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將使聲請人得以與本案曾信育等詐欺集團共犯、證人勾串,使本案事實晦暗不明,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聲請人泛以其已坦承犯行認無串證之虞云云,如上理由所述,尚難採憑。又聲請人主張其就共犯曾信育部分為證人身分,認對其羈押無異於羈押證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係針對法院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階段,依嚴格證明法則,就共同被告之調查應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為證據調查,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等權利之規定,此無解於聲請人於本案仍具被告身分。而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並保全證據,於第101條第1項第2款明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者,為羈押原因,是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分,其經認有勾串曾信育等共犯、證人之虞,本即符合法律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其日後於審理程序中是否轉為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要屬二事。聲請人混淆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嚴格證明法則與羈押程序保全證據之規定,遽論聲請人為證人,依法不應予羈押云云,顯屬謬論。

㈢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罪之虞:

1.聲請人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現今詐欺集團本有反覆實施詐欺之性質,且依聲請人之供述,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亦有其他被害人如「榮財智」之存在(本院卷第61頁),足認聲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已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情事,且聲請人上游曾信育尚未查獲,可徵犯本案之詐欺集團仍尚未完全破獲瓦解,曾信育既有招募並指揮聲請人等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能力,縱使聲請人原先所屬小組已遭查獲而無法運作,聲請人仍得透過曾信育重新編組繼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況聲請人先前即因涉及詐欺、洗錢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偵辦,並於112年3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不知警惕,竟變本加厲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從事三線工作,是自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正值青壯,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已多次犯下詐欺、加重詐欺之罪行,即便曾遭偵辦亦無解於其憑藉此圖牟取財物之意念,有高度再為該等詐欺罪名犯罪之危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事由。

2.聲請人稱其遭查獲後,共犯曾信育將為避免遭循線追查而斷其聯繫云云。然此主張僅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可作支持;反觀本案事發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天琦駕車衝撞員警逃逸,遭追緝過程中為曾信育親自接應,可徵曾信育並未因聲請人犯罪過程中失手遭鎖定而斷其聯繫,與聲請人之主張恰好相反,是聲請人主張顯屬無據。

㈣聲請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法益內容,聲請人主觀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足見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財產交易秩序非輕,對於治安惡化之影響非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就本案羈押之目的、手段間,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仍認為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抑或係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以故,本院原羈押處分命聲請人執行羈押禁見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原羈押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而為爭執,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為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