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于緒臨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一一○年執沒字第六八六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緒臨(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66,937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判決無訛。該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7日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規定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此時法院即不應再重複諭知沒收。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也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76萬6,937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47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6萬6,9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犯罪所得為176萬6,937元,故檢察官乃確認受刑人銀行帳戶資料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確保前開犯罪所得之追徵,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7日以屏檢介福110執沒686字第1119008428號函、111年3月7日以屏檢介福110執沒686字第1119008435號函、111年3月7日以屏檢介福110執沒686字第1119008440號函、111年3月7日以屏檢介福110執沒686字第1119008432號函分別向上開銀行查扣存款餘額在案,此有前開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陸續分別繳納沒入金151元、67元、280元屏東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686號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先予說明。

㈡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被告于緒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6,93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2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28,59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台電公司依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18日以屏東字第1111357768號函通知受刑人給付328,592元,且聲明異議人已於同年7月19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1,766,967元部分,縱前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業已因同一原因所生之民事案件中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即不應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案執行命令仍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66,967元為執行之內容,自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本件指揮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