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聖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諭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諭(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欄所示之全部卷證影本,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請求從寬審酌,准予覈實支付影印卷宗費用後,付與該案之警詢筆錄、警察職務報告、監聽譯文、偵訊筆錄、

一、二審審判筆錄等相關文件;並聲明: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聲請人父親已年邁、行動不便,無法代其前往法院繳納相關費用,同意其所在之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依上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卷證影本之時點,雖似未及於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9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3809、3953、4310、4319、7120號起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撤銷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舅舅」、「阿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以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100年度訴

字第6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筆錄、警察職務報告、監聽譯文、偵訊筆錄、一、二審審判筆錄等相關文件(卷宗)影本。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確認其聲請範圍,其請求付與如附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欄所示聲請人及證人警詢、偵查、審判筆錄、警察職務報告,暨監聽譯文影本,因該案卷宗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足資辨識、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遮蔽卷宗內當事人、證人之年籍資料)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

㈢又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然被告已於聲

請狀中表明願以矯正機關內保管金繳納費用,亦即在本院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被告於法務部○○○○○○○保管款中辦理扣款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是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表:(以下均遮蔽卷證內證人之年籍資料)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應付與之卷宗影本 1 警卷:聲請人林聖諭警詢筆錄影本、證人張耀庭、陳世文、林秀芳警詢筆錄影本、警察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分偵字第0990007099號卷宗內: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庭、陳世文、林秀芳警詢筆錄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內:聲請人林聖諭警詢筆錄影本。 (備註:證人林秀芳警詢筆錄原卷附於檢察官偵查卷,不予重複列載) 2 偵查卷:聲請人林聖諭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職務報告書、證人林秀芳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證人張耀庭、陳世文偵訊筆錄影本 (其中部分警詢筆錄原卷附於檢察官偵查卷,臚列如右) 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宗內: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芳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 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宗內:聲請人林聖諭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 (備註:證人林秀芳警詢筆錄原卷附於前開偵字3809號卷,不予重複列載) 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宗內:無。 (備註:聲請人未予聲請相關證人筆錄影本) 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宗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庭偵訊筆錄影本。 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宗內:聲請人林聖諭偵訊筆錄影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文、張耀庭偵訊筆錄影本。 3 地院卷:聲請人林聖諭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證人張耀庭、陳世文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含卷一、卷二、卷三)卷宗內:聲請人林聖諭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庭、陳世文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 4 高院卷:聲請人林聖諭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證人何建興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 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宗內:聲請人林聖諭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 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含卷一、卷二)卷宗內:聲請人林聖諭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建興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