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林惠美被 告 吳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林惠美於民國112年8月4日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在案,惟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故請求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
44、49、52頁)。又被告因另案經判決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然本案既未審理終結,則被告即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縱其因另案入監服刑,為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揆之前開說明,是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本院繫屬中,並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