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郭明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觀執更字135號)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㈠①於民國00年0月間至85年7月15
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84年12月4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00年0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00年0月間至85年7月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述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㈡①又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86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86年7月至86年8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⑤於00年0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述②③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減得之刑及④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