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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憲章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保證金之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法院為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亦有明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聲請人使本案晦暗不明及控管其再犯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2年10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

於審理中聲請停止羈押,故本院於徵詢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犯嫌,又該犯行並有告訴人江宜芳之指訴及卷內其他相關書、物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惟本件已於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聲請人亦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聲請人機會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遵守法院所諭知之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降低聲請人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罪之風險,惟斟酌聲請人前有經命具保後仍有下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是以,有予以較重負擔之必要。此外,酌以告訴人及其父母江春源、朱素禎先前於本院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述之情節,亦有附加相關保護措施以保全告訴人及其父母之生活安全,兼及考量聲請人、告訴人尚有本院家事調解筆錄所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爰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⒊至檢察官固陳明屏東縣政府社會局轉述聲請人、告訴人尚有

緊張關係,告訴人先前未感受聲請人有得到適當之警惕,認不宜具保等情,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到庭自述之情節,兼衡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聲請人尚非有續行羈押之必要,自不能因聲請人前有上述羈押事由,或因告訴人主觀上不具確定性、浮動之個人感受,即謂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況告訴人在庭時既已表明願給聲請人機會,僅希望聲請人不再騷擾等語,非得僅有羈押聲請人一途為唯一手段,附此說明。

三、末以,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前揭所附之條件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亦得命再執行羈押;聲請人若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並得沒入其保證金,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表:

一、禁止對江宜芳或其父母江春源、朱素禎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江宜芳或其父母江春源、朱素禎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但經法院所排定所排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外)。 三、應遠離江宜芳娘家即嘉義縣○○鎮○○里○○000號至少1000公尺。 四、禁止查閱江宜芳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