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並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尚謙律師為告訴人林信志、林珮雯、林宜澤之代理人,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繫屬在案,為釐清案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3項但書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以應實務之需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前段亦規範「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此乃因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閱卷時,該聲請即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而由檢察官依具體偵查情形,權衡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後,再據此決定得予閱卷之範圍,始屬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受告訴人林信志、林珮雯、林宜澤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見本院聲自卷第17頁),然依前揭說明,如認有閱卷之必要,自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誤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是聲請人既誤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將移送其聲請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