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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顯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執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當事人書狀雖使用「抗告」之用語,惟依其撰述之理由及書狀首頁所列案號,聲請人之真意係就強制戒治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者,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如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最先得聲請停止受戒治人強制戒治執行程序者,均應為實際執行之戒治機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3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已從民國112年9月8日起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均無受戒治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業如上述,故聲請人逕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