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忠文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彭忠文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依上說明,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法官於112年11月2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昌供述有異,被告與另案偵查之共犯倪富信有商討應對,被告並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再倪富信尚未起訴,另存共犯暱稱「鬥陣兄」未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基於比例原則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相關卷宗無誤。

㈡又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被告及吳文昌經本院法官訊問雖均坦承犯行,然互核其等

歷來供述,就報酬等要項仍有出入。斟以被告於本案初次聲請羈押之訊問,先否認犯行,嗣轉而坦承,且於案發後有上述商討、刪除手機紀錄之勾串及滅證行止,及本案另存共犯倪富信、「鬥陣兄」尚未起訴及到案等節,據被告供承在卷或無歧詞,並經本院核閱上述卷宗無訛,則於本案審理明朗前,仍無從排除被告權衡現實之利弊得失,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所勾串,令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亦具上揭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之虞。另本案既存勾串之虞,原處分併予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刑事抗告狀所列被告之家庭狀況,不足以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原處分之必要性。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予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確保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