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志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志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各罪性質均屬類似性質之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但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及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時,亦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刑度,本件則僅係因編號1至9、編號10至11之二組犯罪復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規定,故由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定刑,更且受刑人所犯次數頗多,自應受相當之非難等,並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