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哲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誥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3,000元確定、編號9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跨越數年、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及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㈡編號9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時,亦均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刑度,本件則僅係因編號1至8、編號9至13、編號14至16之三組犯罪因受刑人申請復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規定,故由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定刑,更且受刑人所犯次數頗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對於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自應受相當之非難等,並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參酌受刑人112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聲請定刑時所提書狀內要求從輕之意見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附表編號
1、4至6、8所示之罪曾各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併科罰金刑前經法院依法定該等罰金之應執行刑,已有實質確定力,及該併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